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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罗兴洲与陈晓鸿、李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洲,陈晓鸿,李汉芳,陈继金,秦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罗兴洲,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晓鸿,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汉芳,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继金,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秦凤兰,女,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罗兴洲与被告陈晓鸿、李汉芳、陈继金、秦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鸿、李汉芳、陈继金、秦凤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洲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晓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继金、秦凤兰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栋房屋为陈晓鸿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伍家区字第0078512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晓鸿出借了款项50万元,被告陈晓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陈晓鸿未按期付款,双方协商对借款予以延期并增加了借款数额,经核算后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金额为60万元的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鸿仍未归还款项,双方协商再次延期,经核算后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第三份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晓鸿仍未还款,双方遂签订第四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陈晓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四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陈晓鸿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应按借款金额5‰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无任何实际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13.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陈继金、秦凤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汉芳对陈晓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晓鸿、李汉芳、陈继金、秦凤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晓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兴洲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到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陈继金、秦凤兰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栋房屋(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为此笔债务做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应当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5月24日、25日,原告罗兴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晓鸿账户转入50万元。之后被告陈晓鸿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晓鸿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到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晓鸿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3月5日,双方约定若未按时还款,除支付违约金5万元外还需支付按借款金额每日5‰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晓鸿与原告签订了第四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到2014年8月12日,双方约定若未按时还款,除支付违约金5万元外还需支付按借款金额每日5‰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陈晓鸿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被告陈晓鸿与被告李汉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继金、秦凤兰与被告陈晓鸿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协议约定陈继金、秦凤兰委托陈晓鸿办理位于宜昌市××路××栋房屋的房屋抵押贷款、解除等事宜。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继金、秦凤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罗兴洲,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13日的四份抵押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兴洲与被告陈晓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结合借款凭证、支付凭证等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支付给被告陈晓鸿50万元,对于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0万元。本案中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到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汉芳并未对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晓鸿、李汉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金、陈凤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被告陈晓鸿不还款,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晓鸿、李汉芳、陈继金、秦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鸿、李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兴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原告罗兴洲有权对被告陈继金、秦凤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3号C4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受偿;三、驳回原告罗兴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为15722元,由被告陈晓鸿、李汉芳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