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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为东、刘致聪诉大姚供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为东,刘致聪,大姚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东,男,1946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致聪,男,1975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大姚县,系刘为东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2175614906。法定代表人:朱文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为东、刘致聪因与被上诉人大姚供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为东、刘致聪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架设35千伏高压线是在上诉人购买了老光山蜂窝煤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且已入住并实际占用和管理厂区及房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高压架空电线一般不能跨越房屋,被上诉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将电线跨过房屋即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时间是在1999年12月20日和2000年2月24日,而被上诉人架设电线的时间是在1999年3月到5月,被上诉人架设电线是在上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后,因此不存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的情况,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上诉人对老光山蜂窝煤厂的不动产物权分为对整块土地的使用权和对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中房屋的《买卖合同》和《房屋契证》等等均是在被上诉人架设电线之前,且已经对该块土地和房屋实际使用和管理支配,当时《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未颁布实施,原审法院是依据哪部法律确定上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同时,2000年2月24日只是个换证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物权的使用时间;其次,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因此本案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这何其荒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只是规定高压架空电线不能跨越房屋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是看其新架的架空电线是否跨越房屋。纵使上诉人当时不是厂房的所有权人那被上诉人也没有与当时其所谓的“所有权人”协商并经得其同意。二、被上诉人架设的架空电线跨过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具体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电线跨上诉人房屋的距离大于4米与事实相悖。(一)上诉人的厂区为西北东南走向,被上诉人高压架空电线从煤厂一边南侧至住房的东北角,紧贴上诉人住房。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的勘验图纸上也明确记载。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并没有对该处电线与房屋的距离做测量,认定该处符合安全距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厂区偏草地一侧(南侧)在被上诉人还未架设电线之前就有厂房存在,被上诉人的电线横跨上诉人厂房。1998年8月30日,上诉人以竞买的方式买下了龙街乡的老光山蜂窝煤厂。厂区面积为八百九十七平米,厂区两头为砖木结构房屋,中间为院子,两侧为厂棚,上诉人买下后于当年入住使用。被上诉人1999年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形下将电线横架与南侧厂棚。直至2014年年底,龙街镇安全监督站要求上诉人对厂房进行安全整改后,上诉人将南侧厂棚拆除准备整改,因被上诉人明文禁止整改后上诉人停止施工。1993年登记时的土地宗地图上房屋的位置只明确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但厂棚部分确实存在,且存在于被上诉人架设电线之前。三、上诉人改造厂房是应政府的安全整改要求,并非新建农村房屋。被上诉人明文禁止上诉人施工作业后,上诉人厂房改造中止,最终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误工及停产损失,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一,一般人要改建房屋,首先得保证改建工作顺利进行,上诉人在未施工之前就去找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以回复函的形式禁止上诉人厂房改造施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2015年l月26日就已经否决了上诉人及时推进厂房改建工作的可能性,能否实现及时改建厂房关系到上诉人的合理的期待利益,被上诉人已经禁止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去办理相关���政手续已没有意义。其二,能否经过行政许可解决的是上诉人建房程序上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并非新建房屋而是对原有厂房的整改,且上诉人的该块土地为原蜂窝煤厂的厂房区,其准建许可手续在蜂窝煤厂的时候就已经经过合法审批。其三,该块土地性质是一块固有企业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证针对的是集体土地。其四,上诉人的木业加工厂和家具厂停产停业系因被上诉人禁止施工和拒不排除妨害引起,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停产停工及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对于损失的数额,上诉主张180000元是根据其之前的总体年收入情况,按一年的停产误工期估算,由于上诉人的销售市场和业务范围在农村,同时享受免税政策优惠,很难收集相关的票据与之印证,但上诉人的损失又客观存在,对上诉人的误工及财产损失法院应酌情��虑。四、被上诉人的线路是否经过政府的合法审批与本案无关。电力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组织,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行为也不能代表集体利益,一审法院一直强调的公共利益到底是谁的利益。被上诉人大姚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35kV北龙线系依法审批架设,不仅符合国家政策要求,而且承载着大姚县农村地区巨大的用电需求,答辩人架设电线的行为既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一)35kV北龙线是为满足大姚县农村地区巨大的用电需求,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各级部门审批后,实施的大姚县电力扶贫工程。1997年9月经大姚县计划委员会、大姚县水利水电局上报审批后,该线路路径经过楚雄州水电水利局审批同意,由大姚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5月竣工投运。该���路连接并承载着龙街镇8个村委会7000余户家庭的电力供应,是整个龙街镇唯一的输电通道。上诉人于2000年7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11月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35kV北龙线线路路径在1997年即己报批并获批准,上诉人当时并非涉案土地和房屋的产权人,答辩人没有与上诉协商的义务,二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搭建电线线路时他己取得涉案房屋产权,那么在35kV线路建设时上诉人为何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踏勘所做的《现场草图》可以证实,答辩人线路距离地面有10.1米,且该线路并未跨越上诉人的任何一幢房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草图恰恰可以说明,在煤场与住房之间自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厂房,又何来35kV北龙线跨越上诉人房屋一说。据此,35kV北龙线对地距离以及距建筑物距离均符合国家规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侵权事实。故上诉人所称35kV北龙线系违法架设且存在安全隐患,认为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既没有任何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实施任何建房行为,在35kV北龙线线路下方不存在任何被阻碍或被侵害的物权,并且为满足上诉人提出的新建房屋要求,答辩人专门对该线路实施增高措施。上诉人以此认为答辩人侵犯其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以及《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论是在城镇还是乡村,凡是从事建房行为均应当提前办理相关许可批准手续。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过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二)答辩人就上诉人针对35kV北龙线问题的多次信访申请均与其进行积极沟通,并一一��出回复,明确说明35kV北龙线符合架设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如要满足其新建房屋需求如线路改道所需资金巨大,并且实施周期较长,而增高线路则投资低工期短,但上诉人却对此置之不理,依旧向答辩人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擅自阻挠答辩人进行施工并导致线路增高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因上诉人行为额外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保管费等损失,答辩人会依法向上诉人索赔。三、上诉人主张人民币180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供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龙街镇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指出:“上诉人房屋存在年久失修、内部电力线路老化、灭火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建议停产整顿修复房屋”。加工厂、家具厂停工停产,是因为上诉人房屋自身存在安全隐患,而并非因35kV北龙线妨害其新建房屋所致。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800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且答辩人在没有侵犯其权利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为东、刘致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将违法架设于刘为东、刘致聪房上的高压架空电线拆除改线;二、判决大姚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刘为东、刘致聪自2015年1月起的停产及误工损失18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排除妨害之日止);三、诉讼费由大姚供电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为东于1998年8月30日与大姚县龙街乡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原乡办老光山蜂窝煤厂的厂房。1999年12月2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企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转让,面积为:897平方米。2000年2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有,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一层,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186.97平方米。刘为东购买房屋后,位于东南面的房屋做住房,位于西北面的房屋做厂房,刘为东、刘致聪先后在此从事木材加工业务至今。1999年3月,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动工架设35KV北龙线。该线路属大姚县的电力扶贫工程,于1999年5月竣工后投入运营。线路的077号杆位于原告房屋西南面的上坡上,与078号杆之间的架空输电线路,从西南向东北跨越刘为东、刘致聪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上空46米,其中靠南边的一单线沿刘为东、刘致聪住房檐口一角的上空经过,与房屋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架空的输电线路最低一根与刘为东、刘致聪的院子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0.10米。刘为���、刘致聪、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双方各自利用自己的产权,直至2014年12月前无相关纠纷。2014年12月18日,龙街镇安全监督站对刘致聪的木业加工厂进行安全检查,因存在房屋年久失修,厂内电路老化等因素要求进行整改,排除安全隐患。2015年1月5日,刘为东以危房改造,需建盖加工房和住房,请上级相关部门给予增高线路或改变输电线路方向为由开始信访,大姚供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给予书面回复。此后,刘为东、刘致聪以要求改变输电线路方向,不同意增高线路等诉求,多次上访或信访。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经上报审批后,确定对35KV北龙线的077号杆进行增高施工,并三次书面回复刘为东,对不能改变输电线路方向的原因进行解释说明。大姚供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到现场施工,进行增高作业时,被刘为东一方阻止,并要求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将线路改道,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停止了施工。刘为东、刘致聪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建设的审批规划手续,也无建房的前期准备。现刘为东、刘致聪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将违法架设于刘为东、刘致聪房上的高压架空电线拆除改线;赔偿刘为东、刘致聪自2015年1月起的停产及误工损失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为东、刘致聪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35KV北龙线产权,均应受相关法律的平等保护。由于历史原因,双方几乎在同一时间段设立各自的产权,大姚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35KV北龙线电力线路有46米跨越刘为东、刘致聪土地使用权属上空,与刘为东、刘致聪形成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达16年,相互各自利用产权无纠纷。刘为东、刘致聪虽然有权利用自己拥有权属的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权��的行使应受相关法律法规限制,需要相关部门按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进行审批,且应对铺设涉及公共事业的电线、电缆、水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35KV北龙线架空线路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规范,且应刘为东、刘致聪欲建房的请求,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按相关法规计划进行增高施工,已经可以满足刘为东、刘致聪需要建设房屋的需求。刘为东、刘致聪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的规定,认为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在架设跨越其权属上空线路时,未与其协商并达成协议,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姚供电有限公���架设线路的时间是1999年3至5月,刘为东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12月20日和2000年2月24日,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线路架设于刘为东取得物权之前,故大姚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不存在侵权行为。刘为东、刘致聪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房屋建设的审批规划手续,也无建房的前期准备的情况下,以要建房,架空线路可能对其构成妨害为由,要求改变涉及公众利益的唯一一条输电线路,其诉讼请求无已构成妨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刘为东、刘致聪要求大姚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其自2015年1月起的停产及误工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为东、刘致聪的停产与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35KV输电线路之间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且刘为东、刘致聪是否实际停产,具体的损失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经调��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为东、刘致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为东、刘致聪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刘为东、刘致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其中靠南边的一单线沿原告住房檐口一角的上空经过,与房屋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不属实,认为实际垂直距离仅有1米左右,小于安全距离;2、对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日进行增高作业施工时上诉人一方进行阻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一方只写过书面诉求,未进行过阻止;3、遗漏认定在上诉人���买蜂窝煤厂时整个厂区两侧是存在厂房的,具体方位是西南与东北侧,且该厂房位于35KV高压线下方,高压线与房屋距离小于4米;4、遗漏认定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在对上诉人的信访回复件中有“禁止刘为东户在线下施工”的内容;5、遗漏认定该条高压线在设计施工时就已明确涉及线路跨越时,供电公司应与房屋管理人协商解决,但供电公司未与上诉人协商过。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针对异议1,本案涉及的高压线从西南至东北方向跨越,其中涉及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这一单线与上诉人住房的垂直距离经实际测量为5.05米,与原审认定的大于4米并不矛盾,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针对异议2、3、4、5,因大姚供电有限公司针对刘为东的信访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增高电杆提升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上诉人一方则要求对高压线路进行改道,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增高工程也无法进行,至今未能实施。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厂区内两侧的房屋,属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并未经过登记,在上诉人已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上也未显示在内,根据实测现有高压线与登记权属的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35KV北龙线建设当初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建成至今已16年之久,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在信访回复内容中要求刘为东户在线路增高工程完成前不得在线路下方开展建房施工作业,既是依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考虑到建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这些因素即便在上诉人进行建房审批时也同样会涉及到。原审认定“靠南边的一单线沿原告住房檐口一角的上空经过”中的方位即“南边”的表述错误,经二审实地查看并经双方确认此处的具体方位应为东北面,故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35KV北龙线架空输电线路中077号杆与078号杆之间虽有46米跨越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上空,但经二审实地查看测量,该线路与上诉人住房东北面檐口一角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并非紧贴上诉人住房,符合35KV架空电力线设计规范,且结合上诉人欲建房的需求,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已报经上级部门审批,对跨越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上空的线路进行增高施工,且已着手实施该项工程,因上诉人一方不同意增高坚持要求改道而停止施工。同时,上诉人所诉的南侧厂棚,在其已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中并未登记。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的该35KV北龙线于1999年架设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至今与上诉人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已达16年之久,该线路系进入龙街镇的唯一一条输电线路,一审结合上诉人已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范围、时间及历史原因,认定上诉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房屋建设的审批规划手续,也无建房前期准备的情况下,以要建房、架空线路对其构成妨害为由,要求改变涉及公众利益的唯一一条输电线路的诉求,无构成妨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构成侵权并要求将线路改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为东、刘致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为东、刘致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