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镇堡支行与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王正辉、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王维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镇堡支行,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王正辉,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王维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镇堡支行。负责人:XX,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忠奇。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辉。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新。被告: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告:王维新。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镇堡支行与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七市公司”)、被告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七市公司”)、被告王维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被告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告王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为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陆续还款85万元,现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0元;2、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辉偿还原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0,534,237.40元;3、原告对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资产进行查封;4、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被告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告王维新对原告行使权利后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被告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告王维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辉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第83号),该合同规定:“被告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种类短期,用途流动资金;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7日;利率按月利率6.6‰计算;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份合同由被告辉业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以及担保方被告大连七市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2004年10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大连七市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2004年)第83号借款合同的债权的实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伍佰万元整;抵押物为第三人所有,且抵押物所有权人自愿以其所有物品(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本合同中借款人500万元贷款额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抵押物价值为叁仟零玖拾叁万叁仟元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所需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仍未受清偿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系房屋(中南路125号14层、15层、16层),面积为2066.35平方米,评估价值1093.3万元……”该份合同由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大连七市公司(抵押人)盖章并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辉业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辉业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按照约定偿还。2005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辉业公司以及担保人被告大连七市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欠息催收通知单。每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欠息催收通知单,均有被告辉业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辉业公司尚欠本金4,150,000元,利息10,534,237.40元(欠息金额=正常5,191,622.00元+复息5,342,615.4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正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其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为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份承诺函有被告王正辉签名及按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4年)第83号)、董事会决议、声明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承诺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欠息催收通知单、收款收息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辉业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4年)第83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辉业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辉业公司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辉业公司已经偿还本金8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辉业公司合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6.6‰计算;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上述条款系原告与被告辉业公司关于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为10,534,237.40元)。关于被告王正辉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正辉系被告辉业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而被告辉业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并非被告王正辉个人行为。被告王正辉向原告承诺,其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为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正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七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大连七市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大连七市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辉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原告也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才借款给被告辉业公司。故,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大连七市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七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黑龙江七市公司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七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新系被告大连七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大连七市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系公司行为。故,被告王维新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被告黑龙江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被告王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镇堡支行借款本金4,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为10,534,237.40元)。二、被告王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镇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5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0,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辉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正辉和被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对前述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万康人民审判员  周凤春人民审判员  谭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