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凤海诉阜新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赵垠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海,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赵垠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391号原告李凤海,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系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系李凤海的妻子。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海泉,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冬梅,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垠皓,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凤海诉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被告赵垠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凤海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9民终5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91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杨冬梅,被告赵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海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赵垠皓驾驶辽J120**号轿车沿盛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瑞路与新康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康街由南向北行驶,于久柱驾驶的蒙DF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蒙DF67**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新康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载李俊翔、刘桂金)驾驶的辽JF6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翔、刘桂金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害的后果。原告于当日入住到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眼角裂伤、腰部损伤、股骨头继发性坏死。2015年7月24日因本次事故的原因再次入住到该医院住院87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左股骨头坏死。本起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垠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告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将另行起诉。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74.41元,其中医疗费6667.47���、误工费16884.06元、护理费8372.88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870元、复印费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意见,原告实际住院是87天,只注射了四天的消炎针,其余都是口服用药和功能锻炼。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是过度医疗,只同意赔偿住院15天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垠皓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赵垠皓驾驶辽J120**号轿车沿阜新市细河区盛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瑞路与新康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康街由南向北行驶,于久柱驾驶的蒙DF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蒙DF67**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康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凤海(载李俊翔、刘桂金)驾驶的辽JF6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凤海、李俊翔、刘桂金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垠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久柱、李凤海、李俊翔、刘桂金无责任。李凤海于当日入住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头下型)、左眼角裂伤、腰部损伤、继发性股骨头坏死,住院283天。李凤海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4日,李凤海再次入住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左股骨头坏死,共住院87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499.97元。出院意见为建议休息15天,建议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李凤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其系辽J790**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另查明,被告赵垠皓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辽J120**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高新区管委会,赵垠皓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额理赔完毕。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4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垠皓驾驶辽J120**号轿车与于久柱驾驶的蒙DF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蒙DF67**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李凤海(载李俊翔、刘桂金)驾驶的辽JF6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凤海、李俊翔、刘桂金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垠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久柱、李凤海、李俊翔、刘桂金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赵垠皓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故对于李凤海的损害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辽J12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中国人保公司已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理赔完毕��故其对李凤海的损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499.9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87天,诊治内容包括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及因治疗股骨头坏死口服药物、功能锻炼,同时出院小结上记载患者病情未愈,可以说明原告住院治疗是正当、合理的,故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15天计算,共计102天;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16884.06元(60420元÷365天×10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8372.88元(35128元÷365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即4350元(50元/天×87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870元(10元/天×87天)。复印费依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凤海医疗费6499.97元、误工费16884.06元、护理费83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87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37006.91元,由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李凤海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旭审 判 员 胡波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