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9时17分,在清河县上海城小区内,李某和穆某甲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穆某甲、穆某和李某发生撕扯被人劝开。被告人穆某等人准备离开,行至小区门口时,遇李某的家人尹某乙、尹某丙等再次发生打架,穆某用木方子将尹某乙胳膊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尹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甲、李某的证言,尹某甲对被告人穆某的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537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赔偿款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和被害人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