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世宏、徐小东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宏,徐小东,童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572号原告:徐世宏。原告:徐小东,系徐世宏之女。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童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号。负责人:崔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徐世宏、徐小东与被告童星、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宏、徐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童星、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宏、徐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世宏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小东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9时40分许,原告徐世宏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小东)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到广水办事处,行至芦兴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童星驾驶的鄂S×××××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童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已投保,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计算,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我司不予赔偿;3、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一、原告徐小东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徐小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1372.34元(其中由被告童星垫付11282.34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原告徐小东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期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275.4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金额需核实且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徐世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徐世宏因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693.12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病历、诊断证明印证且部分医疗费系手工填写,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徐小东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康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3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2000元。2、原告徐世宏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康复治疗期限90天,无需护理;后期检查治疗费用2000元。3、原告徐小东、徐世宏分别发生鉴定费1200元、6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拟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份及学生证、聘请合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组。证明以下事实:1、两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原告徐世宏从事建筑业���收入;2、原告徐小东虽为农村户口,但系在校大学生,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2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1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五、原告提交的黄金质保单、销货计数单及证明一组。证明1、原告徐小东在事故中佩戴的黄金首饰丢失损失为613元,衣服破损损失为1000元;2、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世宏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徐小东、徐世宏因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七、原告提交的住宿、餐饮费发票二张及生活用���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住宿费140元、餐饮费86元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80.5元,共计306.5元。二被告对其中的购买生活用品花费80.5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小东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经本院核实属实,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中的非医保治疗费用,其异议理由不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徐世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十张,其中的安陆市洑水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880元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务室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50元均系手工填写,不符合正式票据开具要求,合法性不足,不予采信,其余八张医疗费发票共计2263.12元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其中徐世宏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其中徐小东鉴定报告,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份及学生证、聘请合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组,经本院核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务工属实,予以采信,但关于其月收入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黄金质保单、销货计数单及证明一组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财产损失,但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结合其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餐饮费发票二张及生活用品销售单一份,其中的购买生活用品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其余22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9时40分许,原告徐世宏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原告徐小东)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到广水办事处,行至芦兴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童星驾驶的鄂S×××××号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世宏与被告童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小东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其中原告徐世宏发生医疗费用3013.12元,原告徐小东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用17181.04元。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童星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5283.3元。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世宏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600���),鉴定意见载明:徐世宏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康复治疗期限90天,无需护理;后期检查治疗费用2000元。该鉴定机构也对原告徐小东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2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徐小东的损伤为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被告童星驾驶的鄂S×××××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世宏从事建筑业,原告徐小东系湖北省农业户口,湖北师范学院在校学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世宏、被告童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童星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鉴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为便于诉讼,本院对其各自的诉请予以合并计算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0194.16元(17181.04元+301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小东):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徐世宏):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和鉴定结论为10971.62元(44496元/年÷365天×90天);4、后期治疗费:4000元(2000元+2000元);5、护理费(徐小东):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1人);6、残疾赔偿金(徐小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徐小东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就读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小东):鉴于其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餐饮、住宿费:226元;10、营养费(徐小东):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12、鉴定费:1800元(1200元+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082.7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338.55元(含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971.62元、护理费3838.93元、交通费1200元、餐饮、住宿费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合计86138.55元。剩余17944.16元中的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童星按责任比例赔偿900元(1800元×50%),其余损失16744.1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责任比例和免赔率(10%)赔偿7534.87元(16744.16元×50%×90%),由被告童星赔偿免赔率内的部分837.21元(16744.16元×50%×10%)。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星辩称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的标准赔付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用药治疗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世宏、徐小东各项损失共计93673.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13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34.87元;已付10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童星赔偿原告徐世宏、徐小东鉴定费损失900及保险公司免赔损失837.21元,合计1737.21元(童星先行垫付款15283.3元扣减该款后,剩余13546.0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徐世宏、徐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徐世宏与被告童星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爱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