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艳霞与被上诉人郭海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艳霞,郭海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艳霞,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彦,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孔艳霞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艳霞、被上诉人郭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艳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海彦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海彦承担。郭海彦答辩,对方欠钱,有欠条为证,理应还钱。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没有以布料抵欠款的事。郭海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艳霞归还郭海彦欠款人民币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孔艳霞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孔艳霞、郭海彦双方协定同意孔艳霞退回给郭海彦布料548米,每米12.8元以抵7000元欠款,由于孔艳霞信任郭海彦并未拿回欠条,但郭海彦不守诚信事后反悔。孔艳霞因病且身在外地,未能及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诉讼代理人出庭。不服一审判令孔艳霞赔偿郭海彦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海彦曾于2013年在郑州市纺织大世界经营布料生意,孔艳霞当时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经常从郭海彦处购买布料用于加工服装。诉讼中,郭海彦提交孔艳霞出具的字据一份,载明:“孔艳霞欠9000元,2013年2月5号”。该字据下方注明:“2014年元月23日付2000元”。郭海彦称该标注系其书写的,是在孔艳霞支付2000元布料款后注明的,孔艳霞现仍欠郭海彦款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海彦与孔艳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郭海彦已按约定向孔艳霞提供了布料,作为买方的孔艳霞也应按约定向郭海彦支付价款。根据郭海彦提供的证据载明内容,孔艳霞共拖欠郭海彦货款人民币9000元,其已向郭海彦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元,应承担继续向郭海彦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义务。孔艳霞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海彦起诉要求孔艳霞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孔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海彦清偿欠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孔艳霞负担。二审中,孔艳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张某陪同孔艳霞与郭海彦达成约定,以548米,12.8元每米的布料抵7000元的欠款,由于是来往多年的朋友,当时听信郭海彦说他回去后会撕毁欠条故并未收回,未料郭海彦事后反悔,几年后谎称欠款未结清并再次索要欠款。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询问称:“我和孔艳霞是好朋友,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孔艳霞开服装厂,拉的面料确实是次品,做出来的成衣也是残次品,我找人打包给她处理了。这件事是我的亲身经历,我找超市给她打包5块钱一件衣服处理了,然后服装厂赔钱,最后倒闭了。孔艳霞不干了,剩下几卷面料,我陪她一起将布料送到了车上,就没再管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然后听孔艳霞说厂家的男的找到孔艳霞,让孔艳霞出具欠条。”郭海彦质证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孔艳霞的布退给郭海彦了。郭海彦提交微信信息截图,上有四条信息,内容分别是“你好,艳霞,快到年底了,我的账你准备咋给我接(结)呀!”、“咱们都是老乡呢?不要因为这点钱闹的大家都不愉快”、“我也知道你生意不太好,一共还有7000元,你再给我5000元吧!咱俩把账结了,你也知道我也很不容易”、“大家以后还是朋友,行不行回个话”。拟证明2016年1月9日郭海彦向孔艳霞发微信催要货款,孔艳霞一直不回复,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孔艳霞质证称:“电话是我的,头像也是我的,但信息我不知道。”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当庭陈述与其事先出具的证言有很大的出入,其与孔艳霞是好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并不能证明其陪同孔艳霞与郭海彦达成以每米12.8元的价格用548米的布料抵冲孔艳霞对郭海彦7000元的欠款。故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郭海彦出示的微信截图,因孔艳霞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海彦持有欠条,能够证明孔艳霞欠款7000元。孔艳霞上诉称以布抵款,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郭海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孔艳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孔艳霞应当向郭海彦偿还欠款7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