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与金可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05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被告:金某,男,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向原告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购置煤炭,并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共欠货款176879元。截止2013年2月,被告金某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7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8079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80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小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