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朋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朋朋,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吕匠社区一民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朋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朋朋因经济拮据将自己的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在逃),后张某某将一扳手交给赵朋朋,让赵朋朋盗窃电动车并承诺其得手后将以每辆100元的价格收购。1、2016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朋朋持扳手在西谢匠第三条胡同北口路边,看到一辆灰色电动车未锁轮胎,便盗窃摩托车推至其东吕匠暂住地大门外,次日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朋朋在兰花路和红星街交叉口汉通能源门口,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车轮未锁,便盗窃该车推至其东吕匠暂住地。3、被告人赵朋朋从暂住地出来又在富士康B区南门来尚网吧旁边的停车场,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暂住地门口,次日将所盗窃两辆电动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5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朋朋在汇杰体检中心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路边停放的一辆灰色电动车,推至暂住地。被告人赵朋朋从暂住地出来又在东吕匠小区卡门KTV后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332元),次日将所盗窃两辆电动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5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朋朋在汇杰体检中心对面,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电动车,次日将所盗窃电动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7、2016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朋朋在富士康天桥附近的路边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0元)和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价值180元),推回其暂住地,其再次至东吕匠小区意图盗窃时,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防大队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两辆电动车已扣押,其中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朋朋涉嫌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69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朋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朋朋因经济拮据将自己的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在逃),后张某某将一扳手交给赵朋朋,让赵朋朋盗窃电动车并承诺其得手后将以每辆100元的价格收购。1、2016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朋朋持扳手在西谢匠第三条胡同北口路边,看到一辆灰色电动车未锁轮胎,便盗窃摩托车推至其东吕匠暂住地大门外,次日变卖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朋朋在兰花路和红星街交叉口汉通能源门口,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车轮未锁,便盗窃该车推至其东吕匠暂住地。3、被告人赵朋朋从暂住地出来又在富士康B区南门来尚网吧旁边的停车场,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暂住地门口,次日将所盗窃两辆电动车变卖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5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朋朋在汇杰体检中心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路边停放的一辆灰色电动车,推至暂住地。5、被告人赵朋朋从暂住地出来又在东吕匠小区卡门KTV后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332元),次日将所盗窃两辆电动车变卖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5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朋朋在汇杰体检中心对面,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电动车,次日将所盗窃电动车变卖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7、2016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朋朋在富士康天桥附近的路边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0元)和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价值180元),推回其暂住地,其再次至东吕匠小区意图盗窃时,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防大队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两辆电动车已扣押,其中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朋朋涉嫌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69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4日8时56分许,王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3日9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停放在龙翔苑小区楼前,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2016年5月5日14时42分许,马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5日1时1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停放在东吕匠小区7号楼门前,6时许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2016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该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晋城市开发区巡逻过程中,途经东吕匠小区附近将一名正在盗窃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盘查,其交代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吕匠小区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5月6日,该局巡防大队民警巡逻时在东吕匠小区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赵朋朋抓获。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赵朋朋盗窃电动车两辆、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并将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4)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朋朋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21时许,其到富士康上班,将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停放在富士康B区靠近天桥的马路边上,次日早上6时许下班后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购于2012年9月,时价1880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17时1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的小鸟牌电动车停放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翔苑小区,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购于2009年11月,时价2700元。(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1时1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的比德文电动车停放在东吕匠小区,到了次日6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于2014年5月,时价2200元。3、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朋朋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对交给其扳手的张某某的指认。4、鉴定意见,证实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32元;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元;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元。5、被告人赵朋朋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先后在西谢匠社区、东吕匠小区、汇杰体检中心、富士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实施盗窃后,先后将七辆电动车卖了700元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朋朋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朋朋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朋朋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折价款332元;追缴被告人赵朋朋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