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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朱玲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521号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开发区永安村101省道收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万国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央阳市云阳镇西岗村。法定代表人:耿美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永兴路。法定代表人:王银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国骅。被告:王银灯。被告:耿美英。被告:朱玲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吉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朱玲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吉公司、银球公司、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朱玲湘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吉公司偿还代偿贷款3097650.95元及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暂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1.5%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对被告朱玲湘抵押的丹阳市建安综合楼1-1-07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银球公司、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北吉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镇江分行向被告北吉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交行镇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银球公司、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与原告均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朱玲湘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交行镇江分行因被告北吉公司逾期还息向原行发来代偿通知书,原告当日偿还了被告北吉公司所欠全部本息。因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为所请。被告北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银球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骏浩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万国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银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耿美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玲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北吉公司、银球公司、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朱玲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贷款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营业执照、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将直接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北吉公司与交行镇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北吉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日与交行镇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北吉公司签订编号700《贷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北吉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担保金额一次性收取担保手续费;被告北吉公司必须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吉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北吉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骏浩公司、银球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共计5份),均约定:为确保700号贷款担保业务合同履行,原意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原告为借款人承担了银行贷款本息,保证人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已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朱玲湘签订编号6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交通银行镇江分行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贷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朱玲湘愿意以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从原告代清偿债务之日起无须再进行协议,原告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镇江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北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朱玲湘就其所有的位于丹阳××××镇建安综合楼1-1-07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第20140475号。2015年6月30日,交行镇江分行向原告发来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归还贷款本息309765095元。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北吉公司名称为“江苏北吉模塑公司”,此后变更为“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北吉公司所签贷款担保业务合同;与被告银球公司、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所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玲湘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吉公司未履行向交行镇江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北吉公司追偿代偿款及按约请求给付违约金的权利。被告银球公司、骏浩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为担保被告北吉公司履行债务,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吉公司追偿。被告朱玲湘为担保被告北吉公司履行债务,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登记在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97650.95元及违约金45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1.5%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对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则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朱玲湘提供的位于丹阳云阳镇抵押物建安综合楼1-1-07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2元,由被告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国骅、王银灯、耿美英、朱玲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