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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宇字煤矿,住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2日被湖南省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容留王某某在在其位于资兴市鲤鱼江永丰社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一起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李某某家中未放床的卧室,李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后两人在该卧室内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2016年3月、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在电话聊天中两人约定去李某某的廉租房吸食毒品,之后两人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李某某家中未放床的卧室,王某某拿出了毒品,李某某拿出了吸毒工具,后两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3.2016年4月、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在电话聊天中两人约定去李某某的廉租房吸食毒品,后两人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李某某家中未放床的卧室,王某某拿出了毒品,李某某拿出了吸毒工具,后两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4.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在电话聊天中两人约定去李某某的廉租房吸食毒品,后两人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李某某家中未放床的卧室,王某某拿出了毒品,李某某拿出了吸毒工具,后两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6年5月21日21时许,李某某在其廉租房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吸毒工具塑料水壶2个。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详单;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3、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李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的家中未放床的卧室,李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后两人在该卧室内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2016年3月、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的家中未放床的卧室,王某某拿出毒品,李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后两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3、2016年4月、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6栋502室李某某家中未放床的卧室,王某某拿出毒品,李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后两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4、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的来到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永丰社区廉租房的家中未放床的卧室,王某某拿出毒品,李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后两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廉租房内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吸毒工具塑料水壶2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详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