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杜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杜冰峰,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855号原告:王光明,男,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乐,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华泰王城*楼。法定代表人陈京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亚静,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冰峰,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杜晓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光明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洛阳公司)、杜冰峰、洛阳中迈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洛阳中迈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被告杜冰峰驾驶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客车在行驶中撞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1.21元。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总额至32313.71元。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正常赔付范围内,合理审核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冰峰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3000元和门诊费(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基本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车辆投有全险,理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杜冰峰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本市西工区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50号院门口处时,小客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光明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杜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洛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左股内侧肌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经住院治疗,于3月4日出院。支出门诊费491.38元(为杜冰峰垫付)、住院费4060.9元、支具费2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患肢间断不负重锻炼,踝关节功能锻炼,佩戴支具,4周内患肢不负重锻炼,4周后渐进负重。出院后先后至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共3536.81元(其中2016年2-3月在第一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01.6元、2016年4-9月在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腰椎间盘的检查、治疗费1832.71元、2016年7月在洛阳中心医院关于左膝关节检查费600元、2016年7月在洛阳正骨医院关于左侧腓骨检查、治疗费142.5元、2016年5-7月外购药26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中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杜冰峰,其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朴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1月-2016年1月个人工资条,证明王光明为该公司职员,月工资3480元,自2月22日起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3、原告提交洛阳早晨本色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马莹莹月工资4922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因护理男友工资停发。并提交有工资支付行交通银行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4日交易清单、完税证明。4、原告提供修车费收据1850元,亚太财险洛阳公司认可车损300元。5、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6年7月11日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为由终止鉴定。原告王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597.71(含杜冰峰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未含被告杜冰峰垫付的4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住院期间11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20元(按住院期间11天每天20元计)、误工费4054.4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均收入37944元计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4周)、护理费1278.6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均收入42426元计住院期间11天1人)、医疗辅助器具费2500元、修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冰峰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冰峰系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22天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从事的制造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实际扣发数额,本院按护理人从事的相关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其提供正规票据的支具费2500元损失予以认定,对60元收据不予认定;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850元仅提供修车费收据,不足以证明为实际损失,本院按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损失计算;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杜冰峰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明医疗费项下损失5367.71元、伤残项下损失8333.08元、车损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王光明承担300元、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