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9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仁,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唐仁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宝丰网吧将在187号电脑上网的肖某放在188号电脑桌面上的手机(价值835元)和钱包(该钱包价值30元,钱包内有肖某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及现金230元)扒窃后逃离现场。肖某被盗财物总价值共1095元。2016年5月12日18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兴隆新街52号嘉兴出租房门口口头传唤唐仁,现场在唐仁身上发现被盗钱包和驾驶证,在对唐仁租住的寮步镇泉塘村兴隆新街52号嘉兴出租房212号房间进行搜查时起获被盗手机一部,未能缴回涉案现金23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宝丰网吧188号机处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对被告人唐仁住处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兴隆新街52号嘉兴出租屋121房进行搜查的情况,搜查出涉案的魅族手机一部。(二)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的魅族手机、钱包的价值分别为855元、30元。(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仁被抓获的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的情况。3、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唐仁的原籍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肖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仁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吗啡类、氯胺酮类检测呈阴性。6、手机定位、防盗截图,证实被盗手机定位、截图的情况。(四)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仁作案的经过。2、审讯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唐仁进行审讯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与肖某及肖的朋友在宝丰网吧上网,三人坐在一排,期间肖的朋友先离开,后肖发现手机不见了,接着拨打肖的电话,对方告诉肖去找回证件。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肖的手机的防盗功能拍到持手机人的头像并定位,后他与肖报警。民警到场抓获该男子,在该男子身上找到肖的钱包,在该男子的出租屋找到肖的手机。经辨认,马某辨认出被告人唐仁就是盗窃肖某手机的男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肖某及一马姓同事在宝丰网吧上网,肖将手机、钱包放在电脑桌键盘前,后他与肖互换座位,但肖没有挪动手机和钱包,最后他先行离开。当日18时许,肖说手机和钱包被偷走了。(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陈述他和朋友在宝丰网吧上网,期间他和朋友换位置,但手机、钱包仍放在原来桌面上,后他朋友先离开,接着一男子过来将他原来坐的座位的电脑耳机放在显示屏上,20分钟后,他发现手机、钱包不见,通过监控发现放耳机的男子顺手拿了他的手机、钱包,他打电话到自己的手机,问对方是不是拿走了他的手机和钱包,对方说以为他离开了才拿走的,他要求对方归还手机和证件,钱就不要了,对方说不好当脸见他,已经把证件放在高伟厂门口右边第五棵树上,手机晚点再给他,后他找回证件,但对方一直没有联系他归还手机。经辨认,肖某辨认出被告人唐仁就是盗走他的手机和钱包的男子。(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仁的辩解,在公安机关称他没有盗窃,只是在网吧看见一人离开后将一部手机、一个钱包留在电脑桌上没有拿走,电脑耳机压在手机、钱包上,他就将耳机挂在电脑屏幕上,再将手机和钱包拿走。离开网吧后,他觉得应该将证件归还,就捡了一个烟盒并装上证件,将烟盒放在高伟电子厂门口右边第五棵树上,他即离开。后一男子打电话到他拿走的手机,问他是不是捡了手机、钱包并让他归还,他说已经走远,证件已放在高伟电子厂门口右边第五棵树上,对方叫他亲自归还手机,他不好意思跟对方见面,且赶着去长安,故他没有答应。他开始不知手机和钱包属于何人,只是觉得是坐在放手机和钱包的电脑桌的男子的,他还听见该名男子在上网过程中跟旁边上网的男子说话,但不知二人是否朋友。他在网吧内没有上网,只是看人上网。在检察机关的辩解与在公安机关的辩解基本一致,但表示认罪。经指认,唐仁指认出宝丰网吧是他捡到手机、钱包的地方,指认出他的出租房就是存放捡来的手机、钱包的地方,指认出他将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归还失主的地方,指认出涉案财物,也指认出他在网吧拿手机的监控录像截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仁辩解称他只是捡了别人的手机和钱财,不是扒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唐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唐仁提出他只是捡了别人的手机和钱财,不是扒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从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唐仁在网吧看他人上网时间较长,后他趁其中一座位无人之机,靠近并借故摆放好耳机,乘机拿走放在该座位对应的桌上的手机和钱包,又根据事后被害人要求交还财物时,被告人唐仁仅交还证件,拒不交还手机等财物的行为,可见被告人唐仁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被告人唐仁有借故摆放好耳机,引开注意,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唐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仁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仁退赔给被害人肖明松人民币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