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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赖贤英与陈鑫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贤英,陈鑫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823号原告:赖贤英,女,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罗来华(原告之子),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陈鑫政,男,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中心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贤英与被告陈鑫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贤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华、被告陈鑫政、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赖贤英损失108632.9元[护理费10202.9元(44868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830元(8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4150元(5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63600元(26500元/年×(20-5)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00元、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8时3分许,被告陈鑫政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赖贤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赖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鑫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贤英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评定三个十级伤残。赣B×××××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鑫政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879.6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依法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8时03分许,被告陈鑫政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行人赖贤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赖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鑫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贤英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68879.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陈鑫政全额垫付。赣B×××××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赖贤英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6日,该中心评定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赖贤英为1950年11月27日生,2009年始随其子罗来华在南康区南水新区益民社区塔坳安置点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陈鑫政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8879.62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该损失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以20元/天为宜,均为16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赖贤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8879.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10202.9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68532.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赔偿。被告陈鑫政垫付的68879.6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鑫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赖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652.9元(168532.52元-68879.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鑫政垫付款68879.62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赖贤英预交2473元,被告陈鑫政预交1377元),由被告陈鑫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