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守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550号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将军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02510M(1-1).法定代表人:杨立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志,杨建(实习)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被告:沈守光,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宏立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天公司)、沈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志、杨建,被告沈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立公司诉称:被告因道排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该工程建设中所需各种型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六安市三十铺一元大道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方量结算,以每一千立方混凝土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所供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停止供应混凝土三个月内或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中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下欠货款151000元;2、判令新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57.5元(以应付款项15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沈守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中天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沈守光辩称:被告新中天公司未到庭,本案事实不清楚。原告有无履行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新中天公司是否结算我不知道。本案中被告沈守光为担保人,只有等情况清楚后我才能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安徽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六安市三十铺一元大道南道排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就货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亦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沈守光作为被告新中天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甲方代表由沈守光签名后加盖新中天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天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新中天公司欠到原告151000元货款未付。同日被告沈守光亦在结算单下方书面确认,并约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付部分货款,余款于元月份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买卖合同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立公司向被告新中天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欠款数额只能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15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151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沈守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51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守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5元,由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守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