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纯,孙磊,张述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纯,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龙,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上诉人毛建纯因与被上诉人孙磊、张述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建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磊、张述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磊、张述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孙磊、张述龙有理由相信沈某系毛建纯挪威雅苒事业部员工,有权代理毛建纯从事雅苒复合肥料的销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沈某系毛建纯挪威雅苒事业部员工”,那么沈某的销售行为就属职务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他人发生买卖行为,而不可能代理其所在单位的另一员工即毛建纯与他人发生买卖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法院盖然相信孙磊、张述龙所述,本案所涉复合肥料的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毛建纯”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孙磊、张述龙曾向毛建纯所在公司购买过20吨雅苒复合肥料”,那么该复合肥料买卖的主体双方应是孙磊、张述龙和毛建纯所在公司。事实上沈某从2014年4月2日即离开公司,不属于毛建纯所在公司员工。2014年4月21日沈某提供给孙磊、张述龙20吨雅苒复合肥料是由沈某向毛建纯所在公司购买后再卖给了孙磊、张述龙;2014年5月9日沈某提供给孙磊、张述龙46吨雅苒复合肥料是由沈某从网上购买后再卖给了孙磊、张述龙。所以两次都是属于沈某个人与孙磊、张述龙之间的买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法律适用必然存在错误。应由沈某承担买卖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存在孙磊、张述龙与沈某恶意串通,诈骗毛建纯钱财,损害毛建纯利益这一违法犯罪事实。首先,从沈某出具的保证书、说明和声明可以看出,毛建纯是在沈某掩盖事实真相从而被骗的情况下,被沈某利用银行卡进行转账,毛建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未取得任何利益,货款最终全部由沈某一人收取。其次,从毛建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孙磊、张述龙违法销售雅苒复合肥料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毛建纯根本不知道沈某与孙磊、张述龙之间有雅苒复合肥料的买卖存在。由此也可以印证,毛建纯不是该买卖关系的一方主体。因为从常理来讲,毛建纯如果知道是“自己”卖给孙磊、张述龙的复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可能自己举报孙磊、张述龙的违法销售行为。最后,孙磊、张述龙明知毛建纯公司账户,但还是在不通知毛建纯的情况下将货款打入毛建纯个人银行卡,有充分理由怀疑这种打款方式是孙磊、张述龙与沈某恶意串通后故意为之。为查明真相,维护毛建纯合法权益,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后再行处理本案。孙磊、张述龙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孙磊、张述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建纯赔偿孙磊、张述龙直接损失货款210800元(含运费5500元)、上下力装卸费3000元,间接损失11500元,合计225300元;2.毛建纯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孙磊、张述龙15万元货款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赔偿孙磊、张述龙55300元货款、5500元运费自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毛建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农技站经营部东厂门市部由孙磊、张述龙承包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农药、鼠药零售及化肥、农膜等。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农农资公司)为挪威雅苒复合肥料的江苏总代理,毛建纯系该公司挪威雅苒事业部部长,主要负责挪威雅苒复合肥料的销售工作。案外人沈某从2013年12月份至武农农资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挪威雅苒事业部副部长。2013年12月,孙磊和毛建纯通过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XX介绍相识。当月,毛建纯与沈某一起至孙磊位于海门市三厂镇门市部商谈挪威雅苒复合肥料销售问题,并向孙磊介绍沈某是负责挪威雅苒复合肥料苏北地区销售工作,如有需要挪威雅苒复合肥料可以和沈某联系。2014年1月,孙磊、张述龙至武农农资公司考察,毛建纯与沈某等人对孙磊、张述龙予以接待。孙磊、张述龙考察后当天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进了两万余元农药。后孙磊、张述龙将货款打入毛建纯账户,又从毛建纯处进过一次农药。之后,毛建纯每隔一两周就与孙磊电话联系,让其进挪威雅苒复合肥料。2014年3月,孙磊先与毛建纯电话联系欲购买挪威雅苒复合肥料,因觉得毛建纯所报价格略高,后又与沈某联系,并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吨挪威雅苒复合肥料。2014年4月21日,张述龙将20吨挪威雅苒复合肥料货款96000元打入毛建纯银行账户。当天下午,20吨挪威雅苒复合肥料运送至孙磊、张述龙门市部,武农农资公司并出具商品运送单,运送单显示受货单位为“化肥毛建纯”,备注“沈某”。对2014年4月21日该20吨挪威雅苒复合肥料的买卖双方,毛建纯庭审陈述系沈某向武农农资公司购买,价格为每吨4800元,至于沈某转卖给了谁,其表示不清楚;孙磊、张述龙则表示系向毛建纯购买;沈某则陈述其系作为武农农资公司的业务员卖给孙磊、张述龙。2014年7月8日,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毛建纯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毛建纯陈述:“当时沈某和我说这20吨挪威雅苒复合肥料是销售到上××区的,我不清楚这批复合肥料沈某是销售给孙磊的。”询问人员问:“你刚才说沈某在2014年3月底离开了你公司,那你公司为什么还让沈某在2014年4月21日销售复合肥料?”毛建纯回答:“因为沈某说这是自己亲戚要的,所以我公司让沈某销售的。”在该笔录中,毛建纯还陈述与沈某原系上下级关系,沈某是2013年12月份到其公司工作,在其挪威雅苒事业部任副部长一职,2013年3月离开公司;代理商公司都已电话通知沈某离开的事宜,孙磊、张述龙这边没有通知;销售挪威雅苒复合肥料的具体流程一般是业务员与客户联系或客户自己与公司联系,零售客户是不签订合同的,但客户需要复合肥料时,公司一般先让客户将货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有时也有打到毛建纯个人的账户上,客户将货款打到毛建纯或公司账户上后,就排计划,后负责送货。2014年5月9日和20日两笔货款打到毛建纯账户时,沈某并没有和毛建纯说,在向毛建纯要这两笔货款的时候,沈某说是客户要求打到毛建纯账户上的,并说是邳州客户要的中东复合肥料;在收到这两笔货款后,毛建纯已直接将货款转给了沈某。2014年5月,孙磊、张述龙因要再进挪威雅苒复合肥料46吨,就与沈某联系,确定价格为每吨4800元。2014年5月9日,张述龙将15万元货款转入毛建纯账户。同月20日上午10时许,一辆车牌号为鲁Q×××××的运输车将46吨计920包雅苒复合肥料运至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卸货前,张述龙将货款55300元转入毛建纯账户,并向驾驶员王长成支付运费5500元。在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卸下7吨140包后,其余39吨780包运至孙磊、张述龙经营场所。卸货时,孙磊、张述龙发现包装上没有防伪标签,就与沈某电话联系。2014年5月20日13时07分,沈某向孙磊、张述龙回复短信:“先放心卸货,我在高铁信号不好,一个小时左右就到常州了,毛在联系黄博士。”后孙磊、张述龙又联系了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向该公司邮寄样品及包装袋。2014年6月3日,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孙磊、张述龙所售复合肥料为假冒商品。同日,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贵局2014年6月3日上午10点25份在海门市三厂镇中华东路355号海门市三厂镇农技站经营部东厂门市部(经营者孙磊)查封的标明为‘原产国:挪威生产商:挪威雅苒国际有限公司’的复合肥料…,经我司鉴定,该复合肥料不是我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属假冒我公司的商品。”2014年6月4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从孙磊、张述龙处抽取的样品委托国家精细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2014年8月29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海工商案(2014)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复合肥料780包(含1包样品)。庭审中,孙磊、张述龙提供2014年1月2日毛建纯向孙磊发出的短信一份,证明系毛建纯用手机将其银行卡号发给孙磊、张述龙,买卖系发生于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之间。该短信内容为:“孙老板,我给你两个账号,看哪个方便就汇哪个?对公号: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10-611101040207513常州市农行城区支行营业部。个人卡号:农行62×××19毛建新。”毛建纯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信息系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就农药买卖所产生的业务,并非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之间的复合肥料买卖,本案所涉复合肥料的买卖关系主体系孙磊、张述龙与沈某。毛建纯庭审中提供沈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保证书、5月23日说明及声明各一份,其中保证书在落款日期后注明:“事实付款由孙磊付款,但欺骗毛建纯是邳州洪宝江货款中东复合肥货款划本人沈某银行卡。”说明内容为:“于2014年5月初联系淘宝网挪威复合肥,总含量45%,共计46吨,发往海门三厂孙磊农资经营部……单价以4620元/吨,含运费5500元,共计46吨,该批货属个人交易行为,与毛建纯无关。”声明中,沈某亦表示:“纯属本人个人交易,于毛建纯无关。”孙磊、张述龙对沈某出具的该三份证据认为恰证明孙磊、张述龙并非与沈某发生买卖关系,若孙磊、张述龙与沈某发生买卖关系货款不会转付给毛建纯,沈某也没必要编造谎言来骗取货款。毛建纯并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所涉的20吨复合肥料及本案所涉的46吨复合肥料的买卖均系孙磊、张述龙与沈某之间发生的交易,其中2014年4月21日其已离开公司,该20吨复合肥料系其向毛建纯购买后卖给孙磊、张述龙的,购买时并无向毛建纯说明,当时的进价和销售价格忘记了,赚了约500元左右,本案所涉的46吨复合肥料系通过中国化肥行业网站向深圳蛇口的经销商购买,其与经销商之间并无合同,该经销商的名字、联系方式、当时进价以及与该经销商的买卖持续时间都已忘记了;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发短信说“毛正在向黄博士联系”是想说明证人正在证实孙磊、张述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的意思,毛系经销商的技术人员;因孙磊、张述龙要求将货款打到毛建纯账户,证人就与毛建纯协商,毛建纯与证人原系同事关系,就帮了证人这个忙;证人当时和毛建纯陈述5月9日的货款系邳州洪宝江的货款,洪宝江与毛建纯及武农农资公司均无关系,证人系公司业务员,顾客不怎么放心,就要求货款打到毛建纯账户。对证人沈某的陈述,孙磊、张述龙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2014年4月21日的20吨复合肥料的价格为每吨4800元,由孙磊、张述龙付至毛建纯账户,不存在差价,该笔买卖沈某系代表毛建纯销售复合肥料的职务行为;毛建纯则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孙磊、张述龙与证人之间就复合肥料进行的买卖,并非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之间的买卖。庭审中,孙磊、张述龙明确系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毛建纯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毛建纯返还孙磊、张述龙货款205300元,返还垫付的运费5500元,现孙磊、张述龙门市处的7吨复合肥退回毛建纯;2.判令毛建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孙磊、张述龙支付的15万元货款,从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赔偿孙磊、张述龙支付的55300元货款、5500元运费,从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就本案所涉46吨复合肥料的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首先,2013年11月,毛建纯与沈某一起至孙磊位于海门市三厂镇门市部商谈挪威雅苒复合肥料销售问题,并向孙磊介绍沈某是负责挪威雅苒复合肥料苏北地区销售工作,如有需要挪威雅苒复合肥料可以和沈某联系;2014年1月,孙磊、张述龙至武农农资公司考察,毛建纯与沈某等人对孙磊、张述龙予以接待;再结合毛建纯陈述的沈某离职后其并没有通知孙磊、张述龙的事实,孙磊、张述龙有理由相信沈某系毛建纯挪威雅苒事务部员工,有权代理毛建纯从事雅苒复合肥料的销售。其次,在2014年1月左右,双方均确认曾发生两笔农药买卖,其中第二笔农药买卖亦是孙磊、张述龙将货款直接支付至毛建纯账户,毛建纯再向孙磊、张述龙发送货物;第三,2014年4月21日,孙磊、张述龙曾向毛建纯所在公司购买过20吨雅苒复合肥料,并且孙磊、张述龙也是通过毛建纯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虽毛建纯辩称该20吨雅苒复合肥料系沈某购买后再转卖给孙磊、张述龙,但沈某陈述其系作为业务员,毛建纯本人亦于2014年7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笔录中陈述系公司让沈某销售的,可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20吨雅苒复合肥料的买卖双方并非孙磊、张述龙与沈某。第四,毛建纯于2014年1月7日向孙磊、张述龙发送其所在公司及个人账户,并表示孙磊、张述龙看哪个方便就汇哪个,毛建纯在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笔录中亦表示零售客户不签订合同,客户将货款打到公司或毛建纯账户后就排计划,负责送货,可见双方存在货款到账后再发送货物的交易习惯。最后,本案所涉的46吨复合肥料的买卖亦系孙磊、张述龙与沈某联系后,向毛建纯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综上,孙磊、张述龙所述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主体系孙磊、张述龙与毛建纯之间,其所陈述的事实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而毛建纯申请的证人沈某虽认为买卖双方系孙磊、张述龙与沈某,但其在庭审中就有关本案所涉复合肥料的经销商姓名、联系方式、进货价格以及与该经销商的买卖持续时间等重要事实方面均表示忘记了,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4月21日20吨雅苒复合肥料买卖系其先向毛建纯购买后再转卖给孙磊、张述龙,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系作为公司业务员销售,证人沈某的证言避重就轻、语焉不详且自相矛盾,其证言难以采信。故法院盖然相信孙磊、张述龙所述,本案所涉复合肥料的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毛建纯。毛建纯在收取孙磊、张述龙205300元货款后,应按约定向孙磊、张述龙提供合格的复合肥料,现其所提供的46吨复合肥料经鉴定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被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没收其中的780包,应视为毛建纯未完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其收取的孙磊、张述龙货款应予以退还,并赔偿因占用该货款期间给孙磊、张述龙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孙磊、张述龙在所涉买卖合同中所支付的运费损失,故对孙磊、张述龙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毛建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磊、张述龙货款及运费合计2108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其余608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计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孙磊、张述龙现存放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厂镇农技站经营部东厂门市部包装为雅苒苗乐硫酸钾型不合格复合肥料7吨(计140包)退回给毛建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毛建纯承担。二审中,毛建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查明的“2014年3月,孙磊先与毛建纯电话联系欲购买挪威雅苒复合肥料,因觉得毛建纯所报价格略高,后又与沈某联系,并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吨挪威雅苒复合肥料”这一事实错误。当时毛建纯报的价格是4900元一吨,沈某已经离开公司,所以不是公司卖给孙磊、张述龙的肥料。2.一审查明毛建纯在回答“你刚才说沈某在2014年3月底离开了你公司,那你公司为什么还让沈某在2014年4月21日销售复合肥料”这一问题时陈述:“因为沈某说这是自己亲戚要的,所以我公司让沈某销售的。”实际上毛建纯当时陈述的本意是公司卖给沈某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毛建纯的农行卡于2014年5月9日收到15万,当日向沈某转账149200元;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55300元,2014年5月21日向沈某转账55300元。2.毛建纯在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向其询问时陈述:“我不清楚他为什么要打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这钱什么时候打过来的我自己也不清楚,2014年5月9日,沈某找到我,说邳州洪宝江有一笔货款15万元在我个人银行卡上,让我转到他的卡上,我就让他写了一份保证书后在当日将149200元转到了他的62×××73的银行卡上,另外我还给了他800元现金……”3.一审庭审中,毛建纯在回答一审法院“既然客户的货款与被告及武农公司都无关系,为何会打到被告卡上”的问题时回答:“因为沈某告诉人家,他到了我公司工作。所以沈某借用我的名义。沈某说到了公司账上,不能随时把钱转给他。他要拿了现金去发货。”4.一审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孙磊、张述龙的代理人在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补充称:“即使原告与毛建纯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那么毛建纯是否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在该次庭审过程中孙磊、张述龙的代理人还补充称:“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于擅自转付货款对原告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在2016年3月22日的庭审中,孙磊、张述龙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代理词,载明:“不管案涉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都有义务返还原告转账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审中,毛建纯陈述:“2014年4月21日20吨复合肥料,这批货物是我公司发货的,沈某当时已经离开公司了,他说自己亲戚要的,算是我的客户,他就自己开着车来公司提货的,运费是沈某本人承担,不包括在96000元中。我知道收到96000元是当时当天收到手机短信,这笔钱估计是下午到的,当天来不及交到公司,应该是第二天交到公司的。邳州的客户洪宝江之前没有与公司发生过往来,只听沈某讲过,他和洪宝江熟悉的。沈某讲洪宝江是他在中东复合肥厂时的客户,他说有一笔货款要打我的卡上。沈某说自己和洪宝江关系好的,洪宝江还要复合肥的,但他已经不在中东复合肥厂了,也不在我公司了,就问我能否借我公司的名义来销售化肥。后来关于货物的发货情况,我一概不清楚,说到底,我也被沈某骗了。我问了沈某化肥是从哪里来的,他说还是中东复合肥厂的化肥,他就是骗我。收到货款以后,是我本人操作的,到银行去转给沈某的。第一笔钱是我和我老婆、沈某三人一起去银行的,第二笔钱是我和沈某两个人去的。第一笔是15万元,只转给沈某149200元,因为沈某之前在公司的时候还欠我800元的,所以扣掉800元的。”二审中,毛建纯再次申请沈某出庭作证。沈某到庭陈述:“20吨货物是公司卖给我的,是公司发货,发货到哪里、在哪里卸货我不记得了,运费是公司承担的。46吨化肥是我向其他省份的代理商买的。货款是孙磊、张述龙要求打到毛建纯卡上的,至于为何这样要求,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当时对毛建纯说有一批货款要从你卡上走一走,他说可以。我只讲了哪里的客户,但没有讲货是从哪里进的。孙磊、张述龙是我公司有意向发展的客户,我卖货给他们,也不可能让他们知道我是在挖公司的客户。该款毛建纯在银行转给我的,15万元转给我149200元,少了800元,是因为钱打到毛建纯卡上后,我有一次遇到毛建纯,他先给了我800元现金。钱打到毛建纯卡时,我已经离开公司了。”经质证,孙磊、张述龙认为,证人和毛建纯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明显证人是被毛建纯胁迫出庭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磊、张述龙系基于信任武农农资公司,以及以往也曾通过向毛建纯本人账户打款的方式向武农农资公司支付货款而将本案所涉货款转账至毛建纯的账户。而根据毛建纯本人的陈述,其明知沈某系假冒武农农资公司的名义销售化肥,其收到的有关款项应系买方认为购买的是武农农资公司的货物而支付。在此情况下,毛建纯分别在收款当日及次日将收到的两笔款项205300元直接转账给沈某204500元,侵犯了孙磊、张述龙的权利,且毛建纯收到了第一笔货款15万元后仅向沈某转账149200元,对为何留下800元未一起转给沈某,毛建纯与沈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毛建纯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毛建纯应对孙磊、张述龙的损失2053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5500元运费,亦系因沈某与毛建纯的共同行为使孙磊、张述龙形成是向武农农资公司购买46吨化肥的错误认识,从而向驾驶员支付了该5500元,孙磊、张述龙在本案中要求毛建纯进行赔偿,可予以支持。毛建纯和沈某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毛建纯主张孙磊、张述龙与沈某恶意串通,诈骗毛建纯钱财,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现存放于海门市三厂镇农技站经营部东厂门市部包装为雅苒苗乐硫酸钾型不合格复合肥料7吨(计140包),该肥料并非毛建纯出售,故孙磊、张述龙要求将前述肥料退回毛建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建纯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判决将有关肥料退回毛建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孙磊、张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毛建纯负担4600元,由孙磊、张述龙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