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朝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杨全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杨全发,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65号原告:郑朝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铃,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所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216号福建山亚商贸有限公司科技综合大楼8层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491342。负责人: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全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俞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朝阳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杨全发、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铃、苏晋晖、被告杨全发、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8081.4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对于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全发、俞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俞强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车从福安眉洋岭往赤溪,途经事故路段弯道窄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治疗,经闽东医院诊断为左膝闭合性损伤和左胫骨上段骨折等,原告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共118天共支付医疗费51476.51元,出院后于2016年4月5日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做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加让软骨修整手术,住15天,支付医疗费52765.91元(其中支付膝关节肢具费380元),共支付医疗费104242.42元。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俞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朝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后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郑朝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系闽A×××××号小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全发是车辆车主,被告俞强是车辆实际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全发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000元外,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其他损失。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杨全发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垫付医疗费6483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杨全发分别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6483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郑朝阳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4242.4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6.收款收据,证明支出车辆修理费585元。7.汽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12元。8.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俞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全发系闽A×××××号车的车主,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系闽A×××××号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有些票据是事故之前发生的,也有一些存在重复的情况。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杨全发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2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65天+1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242.42元,予以确认。扣除挂床天数后,原告两次实际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确认。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876元(44896元/年÷12月÷21.75天×118天),被告认为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0天,护理费确认为13761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80天)。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9466元(33275元/年÷12月÷21.75天×388天),被告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书注明:“暂建议休息8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即误工期为388天,其误工费确认为35372元(33275元/年÷365天×388天)。㈣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予以确认。㈤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1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80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予以确认。800元系为鉴定伤残等级所需,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予以确认。㈥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85元,被告对修理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俞强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34222元,其中:医疗费1042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761元、误工费35372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12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85元。闽A×××××号小车在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俞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后,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585元(10000元+110000元+585元-10000元)。不足部分113637元(234222元-120585元)由侵权人俞强负担,扣除被告杨全发已支付的款项64835元,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8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朝阳经济损失110585元;二、被告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朝阳经济损失48802元;三、上述款项直接汇入郑朝阳帐号为60×××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市甘棠营业所帐户;四、驳回原告郑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郑朝阳负担259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俞强负担516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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