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来安县铁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铁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2042号原告:来安县铁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施管镇西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TANGCHISH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8层1804室。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铁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认为《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通过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6年8月5日,来安县铁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需方、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通过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院认为,来安县铁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因此,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鲁钢物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