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36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该公司石龙支行行长。被告:赵兴英,女,汉族,生于1935年6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阆中农商银行石龙支行于2003年9月22日为被告赵兴英发放信用贷款1笔,金额21,500元,定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月利率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人自借款后一直未按期结息,贷款已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现拖欠21,500元及利息7,118.09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涉嫌逃避拖欠债务。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兴英辩称,现被申请人诉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标的2,1500元不实,实为1975年宝马镇朱明久在石龙信贷员杨正兴处贷款1,400元,两年后朱明久还款1,400元本金,利息经杨正兴同意暂时不管,由于朱明久系宝马镇人不能跨区域贷款,因此杨正兴给朱明久放款属于违规,多年后杨正兴叫一个石龙籍户口的人帮朱明久垫背,基于朱明久系本申请人姐夫,1983年下半年将朱明久原贷款的利息1,500元转给了申请人,就这样被申请人以计复利的方式逐年连本带息转为现的的21,500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兴英在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借款21,5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赵兴英没有依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同意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的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兴英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兴英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请求原告少一些利息,原告代理人同意被告赵兴英按双方约定利息的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代理人是一般代理,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故被告仍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因执行费现在还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5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赵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