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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一、董某、张某二、李某、王某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一,董某,张某二,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360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红飚,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一,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董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张某二,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李某、王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飚、被告张某一、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张某二、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五被告一起去原告处,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被告李某、王某为担保人,并以张某一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号:00908-**号)房屋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半年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给原告打了15万的借条,担保人李某、王某在欠条处签字,并约定半年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再次违约,又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2014年6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一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于2010年6月18日找到李某做担保从郭某借了15万元,半年打一次款,利息付了,本金始终没还。原告拿的132000元现金,直接扣了半年的利息。我们约定月利率2分,我每年都付36000元利息。被告李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张某一,第一次担保是我自己,第二次担保是我和王某、董某、张明,每年张某一都还36000元的利息,每次还款我都在场,还到2014年,从2015年开始就没还利息了。被告董某、张某二、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五被告一起去原告处,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被告李某、王某为担保人,并以张某一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号:00908-**号)房屋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0年6月18日-2010年12月18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一、董某又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借款协议,被告李某、王某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均以被告张某一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号:00908-**号)房屋作为抵押,若到期尚未偿还,以该房屋作价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签订了欠条,被告李某、王某作为保证人。被告与原告约定以被告张某一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号:00908-**号)房屋作为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被告张某一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号:00908-**号)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财产属于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建筑物办理抵押权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关于该房产的抵押约定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四份欠条均依据同一笔债务签署的,虽然仅第一份欠条中有被告张某二的签字,但此后的欠条及协议均是第一份欠条的延续,且约定此前的欠条有效,在第一份欠条中欠款人签字处标有夫妻双方及孩子,而本案被告张某二系被告张某一及被告董某之子,故本院认定张某二也是该笔欠款的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约定的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现已经超过最后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李某、王某在每份欠条担保人处中均签字并按手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的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郭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郭某在半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李某、王某主张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王某对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增加自2010年6月18日到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一节,因原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要求撤销这部分利息,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共同负担,被告张某一、董某、张某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