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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先春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先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毛家坊40号。法定代表人黄万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才,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田先春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先春,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先春因其女儿田甜在武汉市遭遇车祸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田先春认为1.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抢救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女儿死亡;2.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驾驶员无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3.湖北省体育局等单位在其女儿出车祸前后和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未尽到应尽职责,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并给予赔偿。为此,多次赴省进京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2002年10月,武汉公交公司就田甜的死亡事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赔偿了2.2万元;2002年11月20日,首义路体育培训中心与家属签订协议,给予补偿一次性抚恤金及有关费用共计26450.50元,协议明确该事件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受理家属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2005年11月,原告田先春又以“交管部门延迟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责任认定书,虽然田先春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在交管部门协调下,武汉公交公司又给予其5万元赔偿金;2009年湖北省武汉市首义路体育培训中心依照省相关部门意见一次性补偿田先春15万元,此信访案件已经“三级终结”,但田先春认为田甜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再次反复进京上访,并多次发生非正常上访,于2009年、2012年先后两次受劳教处理。原告田先春在北京非法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将其查获并予以训诫,其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9月29日,将原告田先春查获并予以训诫,后将其移交荆州市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处理,次日,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移交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当日即对田先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田先春对2015年9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同时亦对原告居住辖区的沙市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到北京市进行非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亦未在回执上签字。同日,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作出了沙分公(胜)行决字(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给原告,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荆州市沙市区拘留所执行,于2015年10月7日对其提前解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其“寻衅滋事”,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正确,且对被告没有管辖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分公(胜)行决字(201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天的损失1136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4.赔偿原告在被拘留期间身体染病,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504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集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信访部门对其基本合理诉求相应做了最大限度解决,对其完全不合理诉求,做了大量说服解释工作,并对其非法上访行为进行了劝阻、批评、训诫,田先春仍然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9月29日到北京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原告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相关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送交执行,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先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先春承担。上诉人田先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先春因其女儿田甜在武汉市遭遇车祸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先后申请多个部门赔偿、补偿处理。但田先春认为田甜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9月29日田先春再次在北京非法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田先春查获并予以训诫,移交荆州市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处理。田先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超美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