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原裕民煤矿副矿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接到衡阳市政府关停裕民煤矿的通知后,便将此事告知原裕民煤矿机电科科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共谋从煤矿井下偷盗电缆线。同年9月至11月期间,刘某某指使段某某、阳某甲、阳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井下偷盗电缆线、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149972元。后段某某等人将电缆线等财物以废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财物涉案价值128752元,被告人曾某某收购财物涉案价值2122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是裕民煤矿领导让其收购电缆线的。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是裕民煤矿领导让其收购电缆线的。经审理查明,衡阳市裕民煤矿在国企改制期间成立了留守处,负责设备运维和保管工作。原裕民煤矿副矿长周某某与原裕民煤矿机电科科长刘某某负责机电运维工作,刘某某从留守所承包了井下供电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刘某某对井底财物负有管理和保管职责。2014年9月份,原裕民煤矿副矿长周某某(已判决)在接到衡阳市政府关停裕民煤矿的通知后,便将此事告知原裕民煤矿机电科科长刘某某(已判决),二人共谋从煤矿井下偷盗电缆线。同年9月至11月期间,周某某、刘某某组织廖某某、段某某、欧某某、欧某甲等人(已判决)多次从井下偷盗电缆线、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149972元。后段某某等人将电缆线等财物以废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财物涉案价值128752元,被告人曾某某收购财物涉案价值212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供电排水工资总额包干承包合同》、《衡阳市裕民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等书证;证人廖某某、段某某、欧某某、欧某甲、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提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均辩解称,其是裕民煤矿领导让其收购电缆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收购电缆线时已明知收购的物品系从裕民煤矿偷出来的,自已只是想赚点差价,结合证人廖某某、段某某、欧某某、欧某甲、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多次从廖某某、段某某、欧某某、欧某甲、彭某某、龙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缆线的时间均为凌晨,由此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所收购的物品系廖某某等人从井下偷盗的犯罪物品,故两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