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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庆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来,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庆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王庆来投保的汽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存在交叉,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是错误的。2.9张事故后车辆外观照片是王庆来提交的,而并非人保巨鹿支公司提交的。该9张照片能够证明王庆来的车是因碰撞造成的车损。3.二审中王庆来提交了已生效的(2015)廊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也是此事故27辆车中的一辆,该判决是按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的。4.二审判决将格式条款错误认定为是王庆来提供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庆来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损失应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还是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理赔。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本案是因“在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57KM+100KM处,吉C×××××半挂牵引车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黑F×××××半挂牵引车起火后,受当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向前蔓延,特别是前方滞留车辆之中还有冀T×××××(王庆来车辆)重型厢式货车、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运载烟花爆竹车辆,也相继被引燃并起到助燃作用,加剧了火势向前蔓延,造成现场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造成车辆损毁。根据上述内容,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案外车辆碰撞起火,受当时风向、风速的影响,同时王庆来车辆上装载烟花爆竹,被引燃,造成王庆来车辆的损失。从王庆来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来看,王庆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从引起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部分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损失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予以理赔并无不当。经查,二审判决确实存在笔误,9张事故后车辆外观照片系王庆来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人保巨鹿支公司提供的。但上述笔误,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王庆来提交的9张事故后车辆外观照片,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记载,不能说明王庆来的车是因碰撞造成的车损。王庆来在二审中提交的(2015)廊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虽涉及的也是此事故车辆,但不同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同,该判决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王庆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