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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荣琴与戴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琴,戴建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969号原告:朱荣琴,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松,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朱荣琴与被告戴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被告戴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97273.7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百官街道四甲安置房工程所需向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氏工贸)购买水泥,共计发生水泥款415496.35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水泥款147273.75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50000元,2016年1月25日结清余款97273.75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16日,鲁氏工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97273.75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三天内向原告支付97273.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戴建松辩称:四甲安置房工程是我承建的,我向鲁氏工贸购买水泥也是事实,在峰山路办公室对账,我写了欠条,原告说的数额也是对的,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在写欠条时,业务员诸利君和鲁氏工贸的老板娘一起来的,口头说好的,鲁氏工贸欠了我砖款77690元,要求予以抵销,还说发票延后开,后到东关也去对账。后来鲁氏工贸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为鲁氏工贸的行为是利用法律在为自己逃避债务,鲁氏工贸一贯的行为就是不诚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水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对帐单》无浙江舜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仅能证明舜业公司向鲁氏工贸购买水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八份《浙江舜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二份应收款明细、二份7月份对账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尚未收款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鲁氏工贸向舜业公司购买砖块;至于砖款的金额双方并未对账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被告认为该笔砖款系其个人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出库单的抬头系舜业公司,舜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被告陈述其系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仅代表舜业公司行使职权,并不享有、承担舜业公司的权利、义务。2.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应收款明细显示最后一次砖块买卖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总的砖款为77690元,而被告提供的77690元砖款归被告所有的《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却是2016年6月12日,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作为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实属容易,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证明力皆不予认定;即使《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补充协议》约定砖款归被告所有,是舜业公司内部利益的分配,效力不及于鲁氏工贸。被告提供的其与“诸利君”的七条短消息、三段通话录音,本院认为,短信、通话录音中均未提到“诸利君”系鲁氏工贸的全权代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建松因承建百官街道四甲安置房工程需要向鲁氏工贸购买水泥,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戴建松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尚欠鲁氏工贸水泥款147273.75元。被告戴建松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结清余款97273.75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2016年6月16日,鲁氏工贸与原告朱荣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戴建松的到期债权水泥款97273.75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17日,鲁氏工贸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戴建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戴建松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日内,向原告朱荣琴支付水泥款97273.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鲁氏工贸与被告戴建松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对欠鲁氏工贸水泥款97273.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对鲁氏工贸享有债权即砖款77690元,已向鲁氏工贸主张抵销。根据法律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砖块买卖的双方主体是鲁氏工贸与舜业公司,并非鲁氏工贸与被告戴建松,故被告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戴建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鲁氏工贸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于2016年1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鲁氏工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主张该协议不得转让,但被告陈述双方未约定该笔债权不得转让,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鲁氏工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承认已收到,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7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琴货款97273.75元及逾期利息(以97273.75元为本,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6元,由被告戴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