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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彭长友与张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友,张顺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1273号原告:彭长友。被告:张顺风。原告彭长友与被告张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友、被告张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1500元,以上合计2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以干工程的名义向我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借故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利益。被告张顺风承认原告彭长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顺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及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出具借条证明收到25000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长友借款25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26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张顺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亚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