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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倾亚与聂煌、黄冈平安驾驶教学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倾亚,聂煌,黄冈平安驾驶教学培训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762号原告石倾亚,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人,现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煌(曾用名聂超),男,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平安驾驶教学培训中心。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420726449D。法定代表人张金臣,校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7号B幢7-10号门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84255669。负责人余炳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倾亚诉被告聂煌、被告黄冈平安驾驶教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平安培训中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倾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聂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倾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倾亚各项损失等合计43760.66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石倾亚赔偿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22时00分许,被告聂煌驾驶鄂J3**-9学号教练车,在黄州区新港大道豪生宾馆门前路段,与行人石倾亚发生碰撞,造成石倾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倾亚无责任。原告石倾亚后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7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聂煌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聂煌已支付原告6800元,应予一并结算,原告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培训中心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基础上承担,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22时0分许,聂煌驾驶鄂J39**学号教练车,在黄州区新港大道豪生宾馆门前路段,与行人石倾亚发生碰撞,造成石倾亚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倾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1341.86元,其中聂煌垫付医疗费68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8月5日复诊时医生又医嘱休息两周。另查明,鄂J39**学号教练车车主为平安培训中心,平安培训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培训中心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其中聂煌申请对石倾亚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日进行鉴定,本院以医疗机构作出误工天数、住院天数以及医嘱是否加强营养作出判断,故聂煌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11341.86元,其中聂煌垫付医疗费68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聂煌垫付费用在结算时一并予以处理。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44天,共82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货运司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为82×55404/365=1244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8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38×31138/365=32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9429.86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188元,余下3241.86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另外聂煌垫付医疗费6800元在结算时一并予以结算。故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2629.86元,华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聂煌垫付费用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石倾亚22629.8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聂煌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煌、黄冈平安驾驶教学培训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