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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91号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街69号。诉讼代表人姚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60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2015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8**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6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2016年8月7日16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单超驾驶豫H×××××/豫HX8**挂半挂车行驶至乐昌市××省道××农民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豫H×××××/豫HX8**挂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乐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第4402815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455元(其中HG6150牵引车为12455元,豫HX8**挂车为3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455元。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HG6150/豫HX8**挂半挂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单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2份、事故现场照片4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以及施救费支付的真实性、必要性,车辆损失数额与鉴定费数额。被告财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过高,根据事故现场的施救照片显示其事故发生时车上满载有货物,对施救货物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广东省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施救费标准,其中吊车费最高每次这1200元,即使原告车辆特殊,施救费也明显过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需核实原件。对第二组证据中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国家税务局对发票的规定,吊装费应写明有几台吊车,或写明清单而不能用一批来代替,同时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车上满载货物,对施救货物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对评估价格明确是否含税,如果该价格为含税价格,而原告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我公司就不能按照该含税价格进行赔偿,如果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在原告不能提代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按照该价格赔偿。对评估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第一,根据施救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施救的必要性、客观性及施救难度,该施救费发票标明的是施救车辆,不包含货物。货物的施救原告已另行支出。第二,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评估报告已经确定了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所附加的提供修理费发票是附加费用,与保险法相冲突,维修清单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包含在评估报告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与诉讼费是确定保险理赔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明指向。从原告举证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标的车辆已经侧翻到道路路基一侧之下,必须使用吊车及拖车进行施救。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为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满货物,车辆侧翻,施救包含了对车辆和货物施救两部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被告该质证意见成立。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施救费外,其余同原告顺风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顺风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原告顺风公司的车辆损失49455元,连同其支付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本院酌定)、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5945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59455元。二、驳回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