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美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玲,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自述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玲及其辩护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间,被告人王美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桥17号开设“姐妹足浴店”,并先后容留涂某、包克美在该足浴店中卖淫,从中获利。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美玲在其经营的“姐妹足浴店”内,容留涂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容留包克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美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美玲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美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间,被告人王美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桥17号开设“姐妹足浴店”,并先后容留涂某、包克美在该足浴店中卖淫,从中获利。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美玲在其经营的“姐妹足浴店”内,容留涂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容留包克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系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17号的房东)的证言及个人租房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其与王美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双港路17号的店面房租赁给王美玲,租期五年,年租金四万元,一年一付,承租人所留联系方式(152××××1981)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美玲处扣押的白色华为牌手机所使用的号码一致;后王美玲在该店面房开设了一家“姐妹足浴店”,且已支付给其押金五千元及两年的房租八万元。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月19日到“姐妹足浴店”上班,后一直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的具体流程是老板王美玲与客人谈好价格,然后安排其或包克美在二楼房间内向客人卖淫,结束后由客人付钱给王美玲;每次服务的时间和价格,其都记录在了账本上,总价格已超过了一万元;3月8日15时左右,王美玲安排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50多岁的男子(即何某)提供了性服务。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8日15时至双港路中间的“姐妹足浴店”,并与老板娘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店内一白衣黑发女子(即涂某)在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其将100元现金支付给了老板娘(即被告人王美玲)。4.证人包克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19日到“姐妹足浴店”上班,从2月26、27号开始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的具体流程是老板王美玲与客人谈好价格,然后安排其或涂某向客人卖淫,收入六四分成,其拿六,王美玲拿四;每次服务的时间和价格,其都记录在了账本上;3月8日15时左右,其在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一名40多岁的男子(即李某)提供了性服务,结束后其将避孕套扔在了房间外的垃圾桶内;当天下午,其还看见涂某与一名约60岁的男子从二楼下楼。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8日15时许至本市三墩镇双港路与五里塘路交叉口的“姐妹足浴店”,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店内一黄发红裙女子(即包克美)在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美玲于2014年7、8月后在三墩镇双港路17号开了一家“姐妹足浴店”;该店提供卖淫服务,客人来了后,由老板与客人谈好价格,然后安排黑色长发女子(即涂某)或黄色长发女子(即包克美)在二楼房间内向客人卖淫;2016年3月8日15时左右,其看见黑色长发女子在向客人卖淫,没多久时间就结束了。7.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美玲的堂妹)的证言,证明其在“姐妹足浴店”上班,老板王美玲负责管理店内的生意和接待客人,而店里的“小严”(即涂某)和黄色长发女子(即包克美)平时都不做洗脚等正规服务,即使陪客人上楼,也没几分钟就下来了;2016年3月8日15时许,其看到“小严”和一60岁左右的男子上了楼,后又看到黄色长发女子和一男子上了楼,都是没过多久时间就下来了,其觉得她们是在卖淫,否则时间不会这么快的。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8日15时至“姐妹足浴店”,一红衣女子介绍一深色衣服短发女子给其按摩;在按摩过程中,该深色衣服短发女子曾用手摸了其生殖器几下。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8日16时许至“姐妹足浴店”,进店后,老板模样的红衣短发微胖女子问其要不要做特殊服务,其因为只想做正规按摩,就没有点特殊服务。10.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将何某、涂某、李某、包克美等人予以查获的经过情况。1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16时20分至16时40分对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17号“姐妹足浴店”及其内人员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在一楼东侧的按摩椅上坐着一名自称包克美的女子,在西侧茶几上查获包克美的VIVO手机一部,在该茶几下方的抽屉内查获疑似账本的工作手册一本、笔记本一本、学生日记本一本,在收银台下方的隔板内查获疑似账本的联系簿一本、笔记本一本,在收银台抽屉内查获人民币1180元及蓝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95元),在二楼楼梯左手卫生间内有一名自称涂某的女子,在其身上查获小米手机一部,在楼梯右手边房间门外的垃圾桶内查获装有数团使用过的卫生纸的塑料包装袋一只,在按摩椅上查获未使用过的避孕套三只,在楼梯正对的储物柜内查获花色手提包一只(内有未使用过的湿巾一包和未使用过的避孕套十二只),并对查获的手机、钱包、现金、工作手册、笔记本、学生日记本、联系簿、笔记本、手提包、避孕套、湿巾、塑料垃圾袋等物予以扣押。12.杭州联合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美玲于2016年2月21日从自己的杭州联合银行账户向涂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一万元。1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美玲微信中名为“半生南拼,余生北居”的朋友就其朋友嫖娼后疑似得病一事与王美玲进行聊天的情况。1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姐妹足浴店”垃圾桶提取的避孕套内侧检出人精液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避孕套外侧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包克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姐妹足浴店”垃圾桶提取的避孕套外包纸巾上检出人精液成分,检出DNA分型,可以由李某与包克美的DNA分型混合形成。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涂某、包克美因为卖淫,何某、李某因为嫖娼,分别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美玲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王美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美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美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美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