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长发与刘立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长发,刘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蔡长发。被执行人:刘立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长发与被执行人刘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立祥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百合苑B区xxx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蔡长发参与分配债权所取得17840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所取得1784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祉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