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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8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丁永智,张瑞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丁永智,张瑞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0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负责人刘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仇长海、安华,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瑞雪,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丁永智、张瑞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代理人仇长海、安华、被告张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丁永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6054.97元,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利息9752.57元(含罚息296.43元)及2016年5月26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5.94%上浮30%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77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期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丁永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25.5万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3栋4单元阁楼层2号房产,期限20年,自2010年4月2日至2030年4月2日止,被告以该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5月25日,已逾10期未还款,被告张瑞雪为丁永智妻子并作为共同还款人亦负有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永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瑞雪辩称,被告张瑞雪承认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丁永智已于2013年11月4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已对房产债务做了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张瑞雪已与丁永智解除婚姻关系,对于房产债务已经有了约定,张瑞雪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丁永智、张瑞雪于2013年11月4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丁永智、张瑞雪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但未对共同债务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作为债权人,不论被告丁永智与张瑞雪是否对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瑞雪提出对于债务已经作出约定的证据不能抗辩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丁永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25.5万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3栋4单元阁楼层2号房产,期限20年,自2010年4月2日至2030年4月2日止,其中约定对于逾期贷款罚息率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以该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丁永智与张瑞雪离婚。至2016年5月25日,已逾10期未还款,被告张瑞雪为丁永智妻子并作为共同还款人亦负有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于被告丁永智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丁永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因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丁永智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丁永智和张瑞雪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永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被告张瑞雪在共同还款声明中,声明与被告丁永智对债务共同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浦发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丁永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张瑞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瑞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丁永智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与被告丁永智签订的《购买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变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丁永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丁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16054.97元;三、被告丁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9752.57元;四、被告丁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7774元;五、被告丁永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张瑞雪对本判决第四项原告抵押权经实现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张瑞雪履行本判决六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永智追偿。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丁永智、张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