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震利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震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578号原告:白震利,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落水河乡新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震利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和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震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208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9时20分,原告白震利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DS**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孙脉庄书强钢材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存财驾驶的津AH****、津AX***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原告白震利所驾驶的货车追尾后又撞向马路南侧路政的挡墙及柳书强家房屋铁栏杆,致使晋B*****、晋BDS**挂号货车上的乘车人韩艳峰受伤,造成两车及路政挡墙、柳书强房屋铁栏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4240元,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晋BDS**挂号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20元。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且部分配件没有更换的必要,而且配件价格较市场价格偏高,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若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方应出具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明细,且我方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以确定修理换件项目与评估报告上的配件项目相符合,同时保留二审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高碑店市养路工区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该证据形式合法,系加盖了高碑店市养路工区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据,且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造成路政挡墙损坏,上述两个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按路政挡墙损坏的实际损失赔偿了高碑店市养路工区,故对证据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柳书强收到赔偿款的赔偿凭证,因该赔偿款系原告与柳书强协商确定的数额,无相关的损失鉴定依据,该赔偿款对被告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曹存财车辆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明细,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曹存财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故本院应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两张,证实一部分系拖车费,一部分系施救费,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现场施救包括拖车和铲车两部分费用,故对该费用应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后附拆解照片)及修理明细,该车损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修理明细实际修理部位与鉴定结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车已修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驳回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9时20分,原告白震利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DS**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孙脉庄书强钢材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存财驾驶的津AH****、津AX***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原告白震利所驾驶的货车追尾后又撞向马路南侧路政的挡墙及柳书强家房屋铁栏杆,致使晋B*****、晋BDS**挂号货车上的乘车人韩艳峰受伤,造成两车及路政挡墙、柳书强房屋铁栏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铲车、拖车共计7000元,给付高碑店市养路工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款2100元,赔偿曹存财驾驶的津AX***挂号货车损失13480元。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4240元。另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晋BDS**挂号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因原告的车辆挂靠在灵丘县瑞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故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主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76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7311.0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现原告车辆挂靠的灵丘县瑞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车辆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原告车辆挂靠的灵丘县瑞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原告所有的晋B*****、晋BDS**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及原告车辆挂靠的灵丘县瑞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且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同意车辆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故被告应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原告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给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35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124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白震利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白震利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共计155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白震利保险金201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白震利承担6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4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