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法赔1号请求人匡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陕0924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匡某某,男,1970年4月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赔偿请求人匡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赔偿请求人称,2016年7月21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申请人搬出了原告覃培香的房屋,并拆除了申请人在原告覃培香房屋旁自行搭建的42平方米房屋。申请人认为自己2009年与原告覃培香签订的《买卖房屋及转包土地协议》合同,是因原告覃培香看到承包地增值就反悔了,将申请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两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及转包土地协议》合同没有村委会盖章为由,判令申请人返还原告覃培香的房屋,申请人认为自己搭建的四十二平方米房屋是经原告覃培香允许的,该房屋是建在承包地上的,不是建在原告覃培香房屋宅基地的,申请人目前还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因此申请人匡某某认为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强制执行拆除申请人四十二平方米的房屋是对“宅基地”的概念不清,属违法行为,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二)、(三)款之规定,要求紫阳县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21日,紫阳县人民法院根据(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人匡某某搬出原告覃培香的房屋,拆除申请人自行搭建房屋。是严格依据(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执行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覃培香申请执行,紫阳县人民法院多次给匡某某做工作,希望匡某某能自觉履行,但是匡某某一直不肯自觉履行,2016年7月21紫阳县人民法院强制进行了执行,执行时邀请了县人大、检察院派员现场监督执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匡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人员 :王红霞书 记 员 :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