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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代有宪与中宁县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有宪,中宁县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501号申请执行人代有宪,女,生于1954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中宁县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万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有宪与被执行人中宁县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22614元(包括劳务工资22415元、案件受理费199元),查明被执行人中宁县通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龙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