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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80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丽,女。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家旺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晏晓玫、董孟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被告家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按照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4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所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了湖北省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验收。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安装费1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剩余安装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8日《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电梯,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付款、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发布指令后原告开始安装,施工工期90天,被告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安装,应在2012年12月15日完工,但验收于2013年6月20日,工期延误了半年;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竣工移交单一组,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5月26日全部移交并于2013年6月20日全部验收完毕。被告对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移交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付款通知、尾款催款通知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相应通知及律师函。被告家旺公司辩称,确认安装费120,000元未付,但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该款,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完成安装及交付,导致楼盘延期销售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会另案主张。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不能因为原告完成任务否认其违约行为。被告家旺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工作联系函、2012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进场开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2、2012年9月30日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家旺国际广场商住楼十月份进度计划安排各一份,证明原告推迟了进场时间,在2012年10月11日才进场,由项目施工方和监理方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3、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一组,证明原告必须要在90天工期内即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电梯安装。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4、工程开工指令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进场开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进场开工是在原告2012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费用之后(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有相关约定),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而且如果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另案起诉。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据3中的尾款催款通知单及邮寄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安装竣工移交单无接收方签字,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相应的邮寄凭证,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其中证据4无相应的交付凭证,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以家旺公司为委托方、三菱电梯公司为受托方的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受托方为委托方安装《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型号为LEHY-II的电梯4台,安装费为240,000元。安装施工方式为B方式。第六条,安装实施前的约定。1、委托方在其土建工程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后发布安装指令,受托方开工安装。2、在预约开工前二个月,委托方派员持“安装联系单”与委托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是具备施工条件,具备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3、受托方进场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及委托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4、安装施工日期为90日,自委托方发布开工指令日起计算。第七条,安装验收。1、安装完毕,受托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承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检验费,并向委托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2、受托方验收结束后,委托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中如有涉及受托方责任的整改项目,受托方需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产品竣工移交手续。第十一条,支付方式。2、委托方在距双方商定的开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120,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3、在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总价的余额即120,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受托方验收结束后两周内仍不申报,委托方也应付清余额。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付清所有款项的有效凭证后将产品交付给委托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合受托方未按约定安装移交期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用户的,按已收取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委托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义务。第十三条,其它。7、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8、受托方实施本合同的责任部门为其所属的湖北分公司。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家旺公司向三菱电梯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20,000元,三菱电梯公司向家旺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涉4台电梯。2013年6月20日,针对上述合同所涉4台电梯,由湖北省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编号为DTYFYXXXXXXXX、DTYFYXXXXXXXX、DTYFYXXXXXXXX、DTYFYXXXXXXXX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载明检验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设备的使用单位为家旺公司(家旺国际广场),设备的规格型号为LEHY-II,制造日期为2012年10月,安装地点家旺国际广场,施工类别安装,制造单位三菱电梯公司,检验依据为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因家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安装费的尾款120,000元,三菱电梯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其发函催款,因收件方拒收,该函件未投递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涉的4台电梯,并通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然被告除支付部分安装费之外,尚有部分安装费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余款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完成安装及交付,原告违约在先,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如有必要,被告亦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20,000元;二、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