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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1与罗阿凤、马细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罗阿凤,马细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阿凤,男,1965年7月3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听力较低,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指定辩护人王铁兴,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被告人罗阿凤之妻。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阿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人罗阿凤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铁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阿凤与其兄弟蒙朝江、妹夫马某1等人在望谟县油迈乡巧路村蒙朝江家商量办理父亲的后事,期间罗阿凤和蒙朝江发生冲突被蒙朝江用手脚殴打,被亲戚拉开后,罗阿凤之妻马细念将罗阿凤从蒙朝江家带至罗某6家门口,马细念在罗某6家门口吵骂要求马某1归还其曾经随礼的1000元钱,后马某1持木棒从蒙朝江家出来走到罗某6家门口时,被罗阿凤用木棒打伤头部倒地,后马某1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阿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人的岳父即被告人的父亲过世,被告人罗阿凤三兄弟在商量办理其父亲后事时因意见不和而吵架。被告人罗阿凤称原告人两个女儿出嫁时送给各500元礼金,原告的女儿听后就叫原告拿1000元去还被告人,当走到罗某6家门口时被马细念和罗阿凤打伤住院13天,为此,要求被告人罗阿凤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赔偿医药费1426.97元、误工费1546元、护理费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餐费100元、车费115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56.97元。被告人罗阿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先用木棒打他,他才还手的,自己也受伤,因此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以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为由为其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阿凤与其兄弟蒙朝江、妹夫马某1等人在望谟县油迈乡巧路村蒙朝江家商量办理父亲的后事,期间被告人罗阿凤和蒙朝江发生冲突被蒙朝江用对其进行殴打,被亲戚拉开后,被告人罗阿凤之妻马细念将罗阿凤从蒙朝江家带至罗某6家门口,马细念在罗某6家门口吵骂要求马某1归还其曾经随礼的1000元钱,后马某1持木棒从蒙朝江家出来走到罗某6家门口时,先用木棒击打罗阿凤的左后背,被告人罗阿凤被击打后随手用木棒还击,打伤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后被害人马某1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共计3369.15元。除农合报销外,个人自付1168.90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关于物证遗失的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物证提起笔录、疾病证明书、车费票据,证人马某2、罗某1、马某3、罗某2、王某1、王某2、蒙某1、罗某3、蒙某2、罗某4、马某4、罗某5、罗某6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阿凤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的陈述,伤情鉴定,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阿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罗阿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而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马某1先实施伤害行为,有严重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罗阿凤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罗阿凤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罗阿凤进行赔偿。但被害人马某1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被害人马某1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对被害人马某1实施了伤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阿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罗阿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细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安庆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