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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海斌与赵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斌,赵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437号原告:杨海斌,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赵怀江,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海斌与被告赵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就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写明“乙方赵怀江借甲方杨海斌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5月15日止,赵怀江愿以宣化御景金辉小区5单元1101室做抵押,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抵押房屋所有权将抵与出借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购房收据。关于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赵怀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怀江于2015年7月向原告杨海斌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向原告杨海斌借款14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赵怀江愿以宣化御景金辉小区5单元1101室做抵押,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抵押房屋所有权将抵与出借方”。被告赵怀江就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未进行过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斌与被告赵怀江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杨海斌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赵怀江借款24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怀江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怀江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但抵押合同未登记,尚未设立抵押权,且原告未能提供抵押房屋属于被告名下财产的相关证据,抵押房屋权属关系不明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怀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海斌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利审 判 员  李汐颖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