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崔桂枝与李水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枝,李水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475号原告:崔桂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系崔桂枝丈夫。被告:李水州。原告崔桂枝诉被告李水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8000斤,每斤2.2元,共计货款176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6月4日又支付800元部分货款,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了5000元欠条,并口头承诺5日内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水州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主张自己是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水州欠原告崔桂枝现金500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李水州从原告崔桂枝处购买小麦种8000斤,每斤2.2元,共计货款17600元,当时支付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退还一批种子。2016年6月4日又支付800元,并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崔桂枝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崔桂枝现金5000元(伍仟圆),欠款人:李水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水州与原告崔桂枝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了8000斤小麦种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经清算,被告李水州于2016年6月4日给原告崔桂枝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崔桂枝现金5000元(伍仟圆),欠款人:李水州”,故原告崔桂枝要求被告李水州支付5000元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桂枝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水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