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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多怀琪与韩让礼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怀琪,韩让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865号原告:多怀琪,男,生于1956年6月,汉族,住民勤县。被告:韩让礼,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原告多怀琪与被告韩让礼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怀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让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怀琪诉称,2016年2月27日,被告韩让礼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2个月后偿还。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1张,约定和前面的20000元同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让礼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韩让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多怀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均有约定的事实。被告韩让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多怀琪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让礼于2016年2月27日、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多怀琪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原告诉讼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被告韩让礼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多怀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2个月后归还。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与前面的借款同时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多怀琪自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韩让礼提供借款,由韩让礼向多怀琪出具借条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韩让礼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让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结合被告迟延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求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让礼偿还原告多怀琪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让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