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彩华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华,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732号原告:冯彩华,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南小区远东综合楼1栋1层112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春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彩华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坚公司)、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坚公司、周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四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四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达成协议后,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周春林的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四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周春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坚公司、周春林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春林系被告四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四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周春林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春林在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书写:“2015年10月16日到期一定一次性归还本金!周春林2015.05.12.18:01”。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四坚公司、周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四坚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坚公司提供了借款,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四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四坚公司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坚公司尚欠300000元未偿还,被告四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春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借款协议首部载明:担保方(丙方):周春林,但在协议中未对担保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也无担保方(丙方)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114000元,故对剩余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彩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10元,共计人民币3755元,由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