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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严永明、高仕兵与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明,高仕兵,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严永明。申请执行人高仕兵,驾驶员。被执行人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被执行人蔡辉。本院在依据(2014)盱马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高仕兵与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严永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严永明异议称:法院查封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异议人所有。2010年7月25日,异议人以3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后为便于开展业务,将案涉车辆挂靠在银联公司名下,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高仕兵与银联公司、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仕兵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辉负担。判决生效后,高仕兵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盱执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银联公司名下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严永明对本院查封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享有所有权。严永明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挂靠协议等材料。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我国物权法并不排斥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并因经营需要挂靠于被执行人银联公司名下,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确定异议人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秀楷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张维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