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刘辉及胡馨文、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文,刘辉,胡馨文,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文,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馨文,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被告:马莉,女,1977年4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王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原审被告胡馨文、原审被告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新90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被上诉人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和原审被告胡馨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学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资金周转包括偿还他人借款无事实依据。资金在周转中可以产生效益,就可以偿还借款。如果王学文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偿还他人借款,还款的风险变的不可控,王学文不会担保。故借款用途改变,王学文作为担保人不知情,其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刘辉辩称:刘辉不认识胡馨文和马莉,是因为王学文介绍涉案借款事宜且愿意担保,刘辉才同意借款。借款被打入王某的账上,王某系王学文的姐姐,所以王学文知道借款的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馨文述称:胡馨文对借款的过程不清楚,签过字就走了,胡馨文认可一审判决。马莉未做答辩。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4000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700000元×2%×6个月);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元(700000元×2%×6个月×30%);四、被告支付律师费3057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刘辉与胡馨文、马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馨文、马莉因资金周转向刘辉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2.7%,月息率0.3%,借款人应每月向出借人支付月综合费和月息,到期未交者将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项下债务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刘辉作为担保权人,胡馨文、马莉作为被担保人,王学文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学文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债权人息费收益,债务人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胡馨文、马莉向刘辉出具借款单一份,注明刘辉委托自张某的建行卡中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授权王某名下的建行卡中。当日,刘辉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借款679000元打入王某的账户。后,马莉按每月21000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六个月。之后未继续偿还。庭审中,胡馨文要求将马莉偿还借款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从其应还的借款中进行折抵。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馨文、马莉应当按照约定向刘辉偿还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王学文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其在本案中的应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刘辉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本金数额应认定为6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辉按照24%的年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84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刘辉主张的违约金,因刘辉已按年息24%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刘辉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因刘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679000元,而马莉偿还借款利息时系按照700000元本金年息36%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支付的利息金额已超过年息36%,而胡馨文作为借款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对超过年息36%的部分进行折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出发,将马莉偿还利息超出年息36%的部分在本案中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折抵,其偿还超出年息36%的部分经该院核算为3780元[(700000元-679000元)×3%×6个月],在应偿还的利息中折抵后,马莉、胡馨文仍应偿还借款利息80220元。至于王学文所辩称的马莉、胡馨文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王婷的借款,改变了借款用途,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资金周转即包括偿还他人借款,故马莉、胡馨文将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不属于改变借款用途,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学文所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学文的担保期间为两年,而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至刘辉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故王学文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决:一、被告马莉、胡馨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679000元,利息80220元,合计759220元;二、被告王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2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马莉、胡馨文负担11108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学文对被告马莉、胡馨文诉讼费中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学文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学文主张将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不属于约定的资金周转范畴,其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将借款用以偿还另一借款,也是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属于资金周转范畴。上诉人提出借款用途发生改变,资金周转不包括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2元,由上诉人王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林 丽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