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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刚与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3行初125号原告陈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卓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刚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违法,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26日向被告区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被告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2日,被告区综合执法局针对原告陈刚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申请作出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我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我局已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11月30日就此问题对你进行了答复。现将我局信息公开目录附后,请查阅。原告陈刚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涵盖主动和依申请公开)。直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超出法定期限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超出法定期限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原告陈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16年3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复印件、邮政送达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收。被告区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渝中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提供被告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公开指南,且用书面、纸质、邮寄的形式回复。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陈刚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及被告制作的《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指南》,并告知其如有疑问,可及时与被告联系。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指南》不符合其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向南岸区人民法院、市五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岸区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市五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邮寄了《渝中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提供被告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这属于同一请求事项的重复申请行为。被告已于2015年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无义务重复答复陈刚的请求。同时,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陈刚邮寄了《关于陈刚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及被告制作的《信息公开目录》,并告知原告如有疑问,可及时与被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的申请是针对2015年10月29日同样的申请再次要求被告答复,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对问题进行了答复,事实上没有超期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文件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上述两份文件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求并无特殊联系,即使不完全符合《条例》第19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撰要求,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也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综上,被告于2015年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本次提起的请求事项属重复申请,被告无义务重复答复,且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综合执法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渝中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2015年3月2日《关于陈刚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及附件;3、原告针对3月2日的《回复》提起的行政起诉状;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行政上诉状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5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对原告进行了回复,经过诉讼确认了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合法合规的;6、2015年10月29日《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7、2015年11月30日《关于陈刚同志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回复》;6-7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次作出答复,履行了行政职责;8、2016年3月12日《渝中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9、2016年4月22日《关于陈刚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及附件,8-9项证据拟证明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在2015年已履行法律告知义务,但仍然在4月22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已经尽职履责;10、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陈刚向区综合执法局邮寄《渝中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该局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请用书面、纸质、邮寄的形式回复。同年3月2日,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关于陈刚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向陈刚公开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陈刚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区综合执法局按原告申请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向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南岸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陈刚的诉讼请求。后陈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9日,陈刚向区综合执法局邮寄了《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要求该局尽快编制出合法合规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11月30日,区综合执法局向陈刚作出《关于陈刚同志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回复》:你申请要求我局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我局已依法编制并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我局已于2015年3月2日就此问题对你进行了答复,并附有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2016年3月11日,陈刚向区综合执法局邮寄《渝中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称:“2015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贵机关寄送了请求履行职责申请书,请求贵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尽快编制出合法合规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贵机关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履行职责申请书至今已四月有余,相信贵机关已编制出符合法律法规具体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申请人需要公开贵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区综合执法局于同年3月14日收到,并于4月22日作出《关于陈刚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你申请要求公开的区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我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我局已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11月30日就此问题对你进行了答复。现将我局信息公开目录附后,请查阅。如对我们提供的相关信息存在疑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该回复并附有附件:信息公开目录。陈刚收到该回复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对行政机关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的期限予以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区综合执法局自收到原告陈刚的申请,至作出回复,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陈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陈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偞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