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毛妹、吴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毛妹,吴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935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汤毛妹,女,汉族。被执行人:吴芳琳,女,汉族。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毛妹、吴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汤毛妹、吴芳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芳琳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为皖HWE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芳琳所有的皖HWE0**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