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欧阳明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阳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明,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伊犁宏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东先,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启云,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艳玲,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再审申请人欧阳明因与被申请人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阳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欧阳明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欧阳明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签订的《附加条款》是针对其与代东先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剩余未付清8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约定,不能作为欧阳明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计算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但认为应按照当事人的结算条款进行清算,有违法律规定。(三)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因二审法院对欧阳明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认定错误,导致利息基数计算错误,利息基数应按照欧阳明诉讼金额计算。欧阳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应返还欧阳明的土地承包费数额认定的问题。2010年3月15日欧阳明与代东先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11月2日欧阳明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签订的《附加条款》,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故为无效合同。欧阳明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土地的性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均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亦有收益,故对已履行的合同部分,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附加条款》中的约定,并根据欧阳明实际承包土地的年限,判令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返还欧阳明土地承包费1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欧阳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