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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尚才与陈华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才,陈华深,陈华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022号原告:周尚才,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委托代理人:贾桂萍,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委托代理人:张芝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容县。第三人:陈华志,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原告周尚才与被告陈华深、第三人陈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萍,被告陈华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源,第三人陈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10万元定金;3、被告赔偿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支付的费9528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运输林木支付的修路费5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华六村大关塘190亩林木以98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砍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亦向原告立写了收条。签订合同后,原告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亦维修了运输道路。当原告对林业部门丈量的砍伐面积再次进行计算时,发现可采伐林木面积只有168亩,与合同约定的相差20多亩。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陈华深辩称,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售给原告的林木面积是大约面积,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面积就是190亩,但却具体约定了林木价款为98万元。被告在华六村大关塘承包林地共有272.27亩,出售给原告的是已成材部分,不包括未成材部分,双方到现场协商买卖林木时,原告也明知被告出售的是指已成材部分,原告以合同约定的面积与林业部门丈量的面积不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交付定金,原告交付的10万元是指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林木价款,并不是定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华志述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林木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华六村大关塘公山的林地原是以其名义承包经营,分家后其与被告各自经营一半,本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虽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但林木实际属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交易交款方式分二期,第一期为签订之日,乙方(原告)需付给甲方(被告)10万元,第二期为砍伐工人进场2天内乙方(原告)需付甲方(被告)余款50万元,剩余37万元乙方(原告)运输一半木材付清,押1万元到运输完成三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乙方违约,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违约,定金加倍付给乙方。并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定金,其按约定交付10万元款项后要求被告立写收条时注明系桉树定金。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桉树位于容县石寨镇华六村大关塘公山林地。原告系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得知被告有桉树出售,并实地勘查后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没有实地丈量的林木面积,合同标注“约190亩”系双方大约估算的面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的5本林木采伐许可证登记在第三人陈华志名下,登记的可采伐面积为11.23公顷(约168.45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林木买卖合同》、《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提交的《林权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仅是将其承包林地的已成材部分桉树作价98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前亦实地勘察过,因没有实地丈量面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大约面积,并不是具体面积,且合同并没有约定每亩林木的单价,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并没有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告以林木采伐许可证登记的可采伐林木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