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葛正玉与赵爱军、孙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玉,赵爱军,孙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572号原告:葛正玉,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定远县定城镇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赵爱军(又名赵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孙长珍,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葛正玉与被告赵爱军、孙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孙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爱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以借款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长珍在赵爱军应清偿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经被告孙长珍介绍,原告葛正玉借款3万元给被告赵爱军。赵爱军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孙长珍签字担保。双方本约定利息月清,但被告始终未给付到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推诿拖延,找被告孙长珍,孙长珍也多次催促赵爱军,但赵爱军始终未清偿过本息。被告赵爱军未作答辩。被告孙长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仅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赵军(赵爱军),故应由赵爱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赵军(赵爱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孙长珍担保的事实,因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约定为三分五,按月息2%主张;三、证明一份,证明赵爱军书写借条时写的是赵军,赵军与赵爱军实为同一人;四、公告费缴费打印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公告费情况。被告孙长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赵爱军(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经被告孙长珍介绍,被告赵军从原告葛正玉处借款3万元。赵军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正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叁分伍厘据赵军2012.12.7号”。孙长珍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孙长珍”。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赵军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赵爱军,平时均称呼其为赵军,赵军与赵爱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赵爱军从葛正玉处借款3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及担保人孙长珍到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叁分伍厘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经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实属错误。被告孙长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孙长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军(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正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长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