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昭平县昭平镇杰顺汽车修理厂与黄远功、黄伟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平县昭平镇杰顺汽车修理厂,黄远功,黄伟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昭平县昭平镇杰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路**号。经营者:潘玉莲,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安团,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远功,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代理人:黄翔,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系被上诉人黄远功的胞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清,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上诉人昭平县昭平镇杰顺汽车修理厂(下称杰顺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黄远功、黄伟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上诉人黄远功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上诉人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杰顺汽修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伟清与黄远功共同连带支付转让款8万元给上诉人;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黄远功与黄伟清为合伙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黄远功与黄伟清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黄伟清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与黄远功是合伙关系。黄伟清承认欠上诉人8万元是事实,是与黄远功共同欠的。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即收据),黄伟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黄远功打入的18万元,当时写的收据是收到黄伟清现金18万元,其实黄伟清并没有给现金18万元给上诉人,收据上的“现金18万元”就是黄远功通过银行转账的18万元。按照一审判决,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既收到黄伟清的现金18万元,又收到黄远功转账的18万元,这完全与事实不符。收据是应黄远功的要求写黄伟清的姓名,该收据一式二份,原件给了黄远功,复印件在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庆松手中,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18万元的收据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一审判决认为收据由黄远功收执,庭审中却由上诉人提交,有悖常理。上诉人自留一份复印件并提交法庭符合常理。一审不能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庆松写了“现金”两个字,就认定上诉人又到收了黄伟清的现金l8万元,要结合交易习惯、生活常识进行判断,也要结合黄伟清的答辩进行认定,黄伟清自己都说没有支付现金18万元给上诉人,收据上的18万元就是黄远功转帐的18万元,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收据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2.按黄远功所述,其与上诉人的业主潘玉莲是整体打包转让,一口价20万元。这么大笔的买卖没有书面合同,完全不符合常理。黄远功在庭审时陈述其从未见过潘玉莲,既然连面都未见过,怎么可能有口头协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一审判决本身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与黄伟清签订的《杰顺汽修厂机械设备配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黄伟清需支付转让款8万元给上诉人,又认可被上诉人黄远功的辩解即黄远功一口价2O万元将上诉人杰顺汽修厂买下的事实。这等于认可了上诉人的经营者有“一厂两卖”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本身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真相只有一个,就是上诉人当时是以3O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上诉人,潘玉莲只有一个杰顺汽修厂,并没有两个,发生纠纷后,黄远功已私下把杰顺汽修厂的机械设备配件又整体卖给别人了。黄伟清没有分到一杯羹,却要背一身债,这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应结合生产、生活经验和案件实际情况,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认定黄伟清与黄远功就是合伙关系,黄远功应与黄伟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伟清辩称:实际上被上诉人黄伟清和黄远功是合伙关系,但协议上没有写明,黄远功是国家干部不方便签署合同,所以由被上诉人黄伟清来签署合同,现在厂子已经卖了,黄伟清不存在给付转让款的义务了。被上诉人黄远功辩称:上诉人陈述黄伟清和黄远功存在合伙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其要求黄远功承担偿还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杰顺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8万元给原告;2.依法确认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杰顺汽修厂与被告黄伟清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杰顺汽修厂机械设备配件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全部机械、修理设备工具、五十铃拖车一辆、剩余配件、轮胎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黄伟清,转让总价3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松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黄伟清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共180000元)”。被告黄伟清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昭平县昭平镇宁顺汽车修理厂,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伟清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1万元给原告经营者潘玉莲。原告昭平县昭平镇杰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黄伟清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黄伟清尚欠原告转让款8万元,被告黄伟清愿意以其位于河东路56号黄卫东、吴添发、刘邦业门面内机械设备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另查明,被告黄远功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2万元给原告经营者潘玉莲,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18万元给原告经营者潘玉莲。被告黄远功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昭平县昭平镇康安汽车修理厂,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又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黄伟清以技术总管的身份在昭平县昭平镇康安汽车修理厂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万元转让款是否合法有据?三、《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伟清与黄远功是否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个人合伙为要式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黄伟清与被告黄远功签有合伙协议,也不能证实被告黄伟清与黄远功就合伙事务有意思联络的事实。被告黄远功支付给原告20万元,并接收原告机械设备在原场地上新设昭平县昭平镇康安汽车修理厂进行经营。被告黄远功与原告就转让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但是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书面协议非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被告黄远功与原告的交易同被告黄伟清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据此对被告黄远功与被告黄伟清为合伙关系作出排他性推定,故认定被告黄伟清与被告黄远功无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万元转让款是否合法有据?《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杰顺汽修厂以《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为据要求被告黄伟清和被告黄远功支付8万元转让款,并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将来二被告不能支付8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能以相关机械设备抵偿。被告黄远功没有在《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这两份合同上签字,从合同形式上看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伟清与被告黄远功为合伙关系,而且即便被告黄伟清是昭平县昭平镇康安汽车修理厂员工,其在未取得授权的前提下,也不构成有权代理,对此,被告黄远功也不予认可,故从合同实质上看被告黄伟清与被告黄远功也没有共负义务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被告黄远功并非《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故对原告杰顺汽修厂要求被告黄远功支付8万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清支付8万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清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被告黄伟清对尚欠原告转让款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因协议书中所列设备原告先行交付被告黄远功实际管领控制,被告黄伟清与原告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伟清的无权处分行为未获得权利人黄远功追认,而且订立协议后也未获得处分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伟清向原告杰顺汽修厂支付转让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杰顺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伟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黄远功称其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远功与潘玉莲双方商定,潘玉莲将杰顺汽修厂作价20万元整体打包转让给黄远功,黄远功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潘玉莲,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仅是被上诉人黄远功口头陈述,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黄远功是否应该与黄伟清共同承担涉案所欠8万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杰顺汽修厂与黄伟清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黄伟清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一审判决黄伟清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黄远功与黄伟清是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对尚欠转让款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黄远功与黄伟清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合伙购买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黄伟清以个人名义签订《转让协议》,而不是以合伙体的名义签订的,黄伟清也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故黄伟清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是其个人行为,黄伟清是合同的相对人,黄远功不是合同的主体,该转让协议与黄远功没有必然联系;再次,黄远功经手支付20万元给上诉人,不排除黄远功系代黄伟清支付转让款的性质,故黄远功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其承担8万元欠款连带给付义务的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黄远功应对尚欠转让款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杰顺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昭平县昭平镇杰顺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先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