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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张万生、季万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张万生,季万燕,韩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46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负责人:孙应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张万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季万燕,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韩沐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被告张万生、季万燕、韩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当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生、季万燕、韩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万生、季万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588.75元及逾期利息3885.75元,合计54474.50元;2.张万生、季万燕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韩沐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张万生、季万燕向农商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农商行当涂支行向张万生、季万燕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9.42%,逾期上浮50%,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韩沐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588.75元、逾期利息3885.75元。张万生、季万燕、韩沐生未作答辩。农商行当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张万生、季万燕(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韩沐生(丙方)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当涂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当涂支行向张万生、季万燕提供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年利率9.42%;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韩沐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9.42%,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按季结息。后农商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届期,张万生、季万燕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农商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万生、季万燕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属违约。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张万生、季万燕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正常利息(按年利率9.42%计算)及逾期利息(上浮50%,按年利率14.13%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沐生为张万生、季万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当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韩沐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生、季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2%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韩沐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张万生、季万燕、韩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