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冠军与营子矿区公路站、张宝玉、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王锋、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军,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张宝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40号原告王冠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2XX****XX。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营子矿区公路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站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16609-1。负责人张晓东,站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蒙,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于明源,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被告张宝玉,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86XX****XX。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加志,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许冬冬,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王锋,司机,住山东省莱阳市,电话:189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城胜,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原告王冠军与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张宝玉、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王锋、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因原告王冠军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于2016年1月14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10月8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蒙、于明源,被告张宝玉,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许冬冬,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军诉称,2015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06公里加660米处时,轧在前方顺向被告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牵引清扫车的扫把上,造成摩托车滑倒、我摔倒在公路上。这时被告王锋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货车和王艳民相刮后又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告张宝玉、被告王锋均负有责任。被告张宝玉是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职工,被告王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88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误工费39,868.20元,伤残赔偿金70,7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住宿费3,320.00元,交通费2,325.00元,住院租赁物品费48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合计274,758.32元。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辩称,事故属实,由法院判决。被告张宝玉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王锋系我公司职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王锋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系原告王冠军无牌照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先撞上被告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上,后与案外人刮碰后与我公司车辆相撞,三方应平均承担责任。被告王锋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王锋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证合法,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因为有案外人王艳民受伤,因未提起诉讼,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的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应该投保未投保,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宝玉、王锋承担事故责任。2号证,医疗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王冠军支出医疗费83,888.72元。3号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冠军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号证,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冠军伤为4个十级残,误工期240-270日。5号证,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王冠军支出鉴定费4,550.00元。6号证,住宿费单据。证明在承德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3,320.00元。7号证,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王冠军支出2,325.00元。8号证,租用物品收据。证明原告王冠军住院期间租床等支出费用480.00元。9号证,大货车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冠军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对原告王冠军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承德市第六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单据没有异议,对平价收费单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北京朝阳区中医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应该属于鉴定费用;3号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原告王冠军入住承德市第六医院,在该医院住院存在挂床行为,按照长期医嘱单,对其用药时间到2015年12月22日,此后未进行用药治疗,对护理费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到2015年12月22日;4号证不认可,没有通知我方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5号证不属于承保范围;6号证不认可,不是合法票据;7号证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认可500.00元,由法院酌定;8号证不认可,不是合法票据;9号证不认可,驾驶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不认可,未经过考核,无法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按照其3号证记载,病历为农民,我公司只认可作为农民的赔偿标准。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张宝玉对原告王冠军提供的1、2、3、4、5、6、7、8、9号证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对原告王冠军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北京检查费358.00元应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他质证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意见;3号证真实性认可,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意见,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时间到2015年10月26日,临时医嘱单至2015年10月31日进行换药,至11月2日没有用药及治疗过程,故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承德市第六医院的住院证据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质证意见;4号证无异议;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不认可,原告王冠军正在医院进行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用;7号证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质证意见;8号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冠军正在住院,不存在租赁床费;9号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锋对原告王冠军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冠军提供的1、5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王冠军受伤致残事实,支出鉴定费用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冠军提供的2、3号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药费单据综合分析,原告王冠军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结束后,又要求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在承德市第六医院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实际住院治疗50天,其余105天为挂床,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每日10.00元)、病房床位费(每日29.00元)及诊查费(每日6.00元)从医疗费合计中扣除4,725.00元,原告王冠军提供的药费单据3张合计497.5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出358.00元,属于伤残鉴定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王冠军医疗费78,666.22元。原告王冠军提供的4号证残疾等级予以采信,其误工期240-270日,本院酌定为255日。原告王冠军提供的6号证住宿费单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冠军提供的7号证交通费2,32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评残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1,000.00元。原告王冠军提供的8号证为白条收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冠军提供的9号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其考核记录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王冠军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冠军驾驶无牌照“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06公里加660米处,轧在前方顺向被告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内乘王艳民)牵引清扫车的扫把上,后造成原告王冠军摩托车滑倒、原告王冠军摔倒在公路上,王艳民下车指挥车辆。这时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锋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货车和王艳民相刮后又与原告王冠军相撞,造成王艳民、原告王冠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王冠军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张宝玉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上路行驶,违法牵引;被告王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王艳民无违法行为,认定:原告王冠军、被告张宝玉、被告王锋的事故损害,原告王冠军、被告张宝玉、被告王锋均负事故责任。王艳民的事故损害,被告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民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冠军受伤后于2015年10月7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局限性腹膜炎;2、左颞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左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眼眶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4、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5、左锁骨骨折;6、右膝关节损伤。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5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右股骨粗隆下、左锁骨骨折术后16天要求转入我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锁骨骨折术后;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5、左颞脑挫裂伤;6、颅骨多发骨折-左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眼眶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8、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局限性腹膜炎;9、左眼外直肌麻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冠军复视符合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其无需护理依赖,误工期为240-270日。原告王冠军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78,30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00元(实际住院75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实际住院7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7,500.00元(实际住院75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3,818.45元(误工255天,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5,363.20元(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908.00元;合计154,147.87元。另查明,被告张宝玉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此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锋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冠军驾驶摩托车撞上前方被告张宝玉驾驶的三轮汽车牵引清扫车的扫把上,被告王锋驾驶车辆又与原告王冠军相撞,造成原告王冠军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王冠军致残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张宝玉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王冠军承担30%责任,被告王锋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张宝玉属于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职工,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承担。被告张宝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锋属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工,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被告王锋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冠军的损失,由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营子矿区公路站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王冠军主张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冠军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王冠军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小计42,840.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赔偿原告王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小计20,539.87元;合计63,380.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小计42,840.8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25,423.29元;合计68,264.12元。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冠军鉴定费1,963.20元。四、驳回原告王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00元,减半收取2,710.00元,由原告王冠军负担1,010.00元,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路管理站负担80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境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2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