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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邵俊丽、邵越建等与高喜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俊丽,邵越建,高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社区夏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4********。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社区夏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社区夏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社区夏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社区夏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越建,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社区夏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喜梅,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园街***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俊丽、邵越建因与被申请人高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俊丽、邵越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被申请人高喜梅原审中提起诉讼的40万元借款,并非是其向高喜梅的借款,而是高喜梅委托其向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出借的高息存款,被申请人高喜梅并没有与邵俊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泰德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邵越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原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按撤诉处理,但被申请人却申请法院按照原审判决强制执行,违背了协议内容。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的(2013)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停止执行一审判决,依法重审。邵俊丽、邵越建提交以下证据: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2、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泰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受害人名单、高喜梅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高喜梅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上诉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根据管辖原则,本案只能有作出终审裁定的二审法院进行再审,且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申请人邵俊丽与被申请人高喜梅之间,申请人邵俊丽出具了借条并有转款凭证为据,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委托关系;邵俊丽将从高喜梅处借款用于何处,用途是否合法其法律后果应由邵俊丽承担;邵俊丽用邵越建的房产证作担保,鉴于两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申请人邵俊丽是有代理权的,代理担保行为有效,申请人邵越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邵俊丽、邵越建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邵俊丽、邵越建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以上证据,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高喜梅答辩提出本案再审申请应由二审法院审查,因二审法院在上诉期间作出准予申请人撤诉裁定,一审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再审申请仍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俊丽、邵越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生审 判 员  林 沫代理审判员  田洪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利